從刑事一體化角度理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作者:李勇(全國檢察業(yè)務專家) 來源:《檢察日報》2025年1月11日 【導讀】實踐中大量存在通過”應當知道“來錯誤理解明知,導致將故意犯罪變相理解成”過失犯罪“,。似曾相識的畫面: 問:你知道這東西有害嗎,? 答:不知道。 問:那這個東西加了藥,,對身體是不是不好,? 答:不知道。 問:藥是治病的,,沒這個病,,是藥三分毒,,是不是應該對身體不好。 答:那確實是,。 問:你看,,這是不是說明你應當知道。 答:是的,,應當知道,。 問:你看這就是明知嘛,明知就包括應當知道,。 答:那好吧,。 按照這個邏輯,刑法中就沒有過失犯罪了,!切記:司法解釋中明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典型的實體與程序交叉問題,,應當從刑事一體化角度,將其理解為“對故意的認識因素進行的具有可反駁性的事實推定”,。在具體應用過程中,,一方面要防止將“應當知道”變相理解為“應當預見”,進而混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界限,;另一方面要正視被告人的辯解,,司法機關經(jīng)調查發(fā)現(xiàn)其辯解成立時,應當否定推定事實,。 正文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其中第2條規(guī)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洗錢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里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對“明知”的解釋,,類似的司法解釋大概有40余個,,例如《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第2條規(guī)定,“'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等等?!爸阑蛘邞斨馈笔堑湫偷男谭ㄅc刑事訴訟法交叉問題,,應當從刑事一體化的角度進行理解和適用。如果僅僅從刑法角度理解就會混同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界限,,影響案件定性,。 首先,從刑法角度來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故意的認識因素,。故意的構造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是對構成要件事實的明知,,意志因素是對法益侵害結果的意欲(包括希望或放任),,用簡潔的公式表述就是“明知且意欲實現(xiàn)構成要件”,也就是刑法第14條規(guī)定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這里的“明知會發(fā)生”屬于故意的認知因素,其包括“明知必然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和“明知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兩種情形,。故意的類型可以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既可以是“明知必然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也可以是“明知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這種結果的發(fā)生,;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不包括“明知必然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司法解釋中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刑法意義上屬于故意的認識因素,,如果一定要找出他們之間的對應關系,,那么“知道”相當于“明知必然”,“應當知道”相當于“明知可能”,。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將“應當知道”理解為刑法意義上的“應當預見”,否則將會把故意犯罪當成過失犯罪來認定,,因為過失的認識因素是“應當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更不能認為司法解釋修改了刑法中故意或過失的認識因素之內(nèi)涵。 其次,,從刑事訴訟法角度來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一種事實推定。刑法上的構成要件事實需要通過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jù)來證明,。主觀是見之于客觀的,,需要通過客觀行為來反映主觀心態(tài),。故意的認識因素、明知的內(nèi)容是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潛藏于人的內(nèi)心,,需要通過證據(jù)來證明,但能夠直接證明主觀心理的證據(jù),,除口供外,,難以有其他直接證據(jù),因此,,推定就成為認定主觀心理的證明方法,。推定可以分為事實推定與法律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根據(jù)經(jīng)驗法則,,從已知事實(基礎事實)推定出另一事實(推定事實)的過程,。與此相對,法律推定是指將經(jīng)驗法則法定化,,以法規(guī)適用形式所進行的推定,。司法解釋中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事實推定,也就是通過若干基礎事實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事實,。正因為如此,,司法解釋在規(guī)定“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時候都會列舉作為推定前提的若干基礎事實,例如《解釋》第3條規(guī)定,,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jù)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jīng)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yè)經(jīng)歷等基礎事實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最后,,準確把握事實推定的可反駁性。事實推定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可反駁性,、允許反證,。事實推定的基本構造是:基礎事實—高度蓋然性—推定事實。推定是在證明困難情形下不得已的選擇,,也就是當擬認定的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時,根據(jù)已知事實推導出來的具有高度蓋然性的“擬制事實”,。這種“擬制事實”不等于真相,,而是尋求真相遭遇困境時而作出的一種理性“妥協(xié)”。在邏輯上,,事實推定是一種或然性的推理,,因此,,事實推定所形成的結論具有不確定性和可反駁性。在刑事訴訟中需要理性使用,、合理限制推定,,準確把握事實推定的可反駁性。 因此,,司法解釋在規(guī)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都會規(guī)定推定的除外情形,,有的表述為“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但存在相反證據(jù)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除外”,這是在提醒司法人員注意推定的可反駁性,。 司法實踐中,,不能盲目將推定事實等同于真相,應當允許被告方提出反駁,、反證,。提出反證、反駁的事實,,是被告人辯解的權利,。當被告方提出反證事實時,經(jīng)查反證事實成立的,,就要放棄推定事實,。例如,被告人制作的饅頭,、包子中碳酸鋁超標,,結合行為人的工作經(jīng)歷、文化水平等基礎事實推定為故意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但是當被告人提出辯解稱自己及家人每天都吃,,如果這個辯解查證屬實,,就屬于推定的反證,就不能輕易認定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值得注意的是,推定總是與證明責任相關聯(lián),,特別是在民事訴訟中,,推定會導致證明責任轉移,但是在刑事訴訟中除刑法有特別規(guī)定外(如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并不導致指控罪名的證明責任轉移,。就刑事訴訟而言,證明某種行為構成犯罪的責任在于控方,,被告方提出反證并不意味著證明有罪的責任轉移到被告方,,控方有責任調查被告方提出的反證事實是否成立,。如果經(jīng)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方提出的反證事實成立,就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存在相反證據(jù)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除外”,。這樣的話,,推定的事實就不能成立。 總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典型的實體與程序交叉問題,,應當從刑事一體化角度,將其理解為“對故意的認識因素進行的具有可反駁性的事實推定”,。在具體應用過程中,,一方面要防止將“應當知道”變相理解為“應當預見”,進而混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界限,;另一方面要正視被告人的辯解,,司法機關經(jīng)調查發(fā)現(xiàn)其辯解成立時,應當否定推定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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