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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家撰文:保護'知假買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微信文摘 2016-04-07

知假買假”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嗎?

——兼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

郭明瑞 

 

    【中文摘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消費關系是有特定含義的,受保護的消費者須具備一定條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適用于知假買假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交易行為是受私法調整的法律行為,,應遵循包括誠實信用在內的私法基本原則知假買假并非誠信行為,對其保護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保護“買假者”的理論基礎在于出賣人的瑕疵擔保義務,,買者購買時明知瑕疵存在仍購買的,,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可免除,但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瑕疵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的,消費者明知瑕疵存在仍接受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的擔保責任也不能免除,。法釋【2013】28號第3條的解釋是針對食品、藥品的瑕疵而言,,將此解釋擴張,,認為法律保護“知假買假”是不合法律規(guī)定的。

 

    【中文關鍵字】消費者,;知假買假,;誠實信用;瑕疵擔保責任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3】28號)第3條規(guī)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fā)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該司法解釋公布后,,有人以此條為依椐,,認為該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知假買假”也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有關媒體宣傳認為北京市一中院對一案件的終審判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后北京市首例將知假買假者認定為消費者,,并支持10倍賠償?shù)陌讣1]上述司法解釋能否成為保護“知假買假”的法律根據(jù),?“知假買假”能否或應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這不僅僅是理論問題,更是實務上需要解決的現(xiàn)實問題,。十年前,,筆者曾在《法學家茶座》(第6輯)與支持保護“知假買假”者的觀點唱了反調。今天,,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并不說明法律保護“知假買假”,鼓勵“打假”并不意味著保護“知假買假”,,“知假買假”不受也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一、保護“知假買假”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

 

    “知假買假”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實際上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知假買假”問題,。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是決定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條規(guī)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薄断M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適用于消費關系,這可以說是各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通例,。但在如何確定消費者,、消費關系上,,有的國家不作規(guī)定,,有的國家則予以規(guī)定。我國法采取后一作法,。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作了具體規(guī)定,。該法第2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然而,,盡管法律作了如此具體規(guī)定,,但對于何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消費者,其中包括“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仍然一直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guī)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消費者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消費者須是與經營者發(fā)生交易的民事主體。消費者是相對于經營者而言的,。經營者是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從主體性質上說,經營者屬于商事主體[2],,即商人,。因此,作為商事主體的商人不可能屬于消費者,,只有非從事商事活動的民事主體才可為消費者,。但僅僅為非從事商事活動的民事主體,也并非就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消費者。作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還須是與經營者發(fā)生交易關系的民事主體,。如果與民事主體發(fā)生交易關系的一方也并非經營者即商事主體,他們之間的關系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該人也就不能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可見,,消費者就是指基于與經營者的有償交易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

 

    當然,,消費是一個過程,,會因消費的對象不同而有不同。消費自己生產的物品或者他人無償給予的物品,、接受自己或者親人提供的服務,,也屬于消費。但由此發(fā)生的消費關系并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消費關系,?!断M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消費關系僅是指消費因有償取得的商品或者服務而發(fā)生的消費關系。這種關系從購買相應的商品或者服務開始到使用所購買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完畢為止,。因此,,一方面,不僅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人,,而且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也可為消費者。并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應重在后者而非前者,。例如,某單位購買商品作為福利分發(fā)給其職工,,雖該單位為購買商品的一方,,其職工并非商品購買人,但因其職工使用(消費)單位所購買的商品,,他們也就應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另一方面,不是基于交易關系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所稱的消費者,。如上所說,消費者是相對于經營者而言的,,若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不屬于經營者,,則對方也就不能成為消費者,,它們之間的關系也就不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之內。例如,,學校的學歷教育也可說是一種服務,,學生接受學校提供的服務也可看作是一種消費。現(xiàn)在的高中以上的學歷教育也收取一定的學費,。因此,,有人認為,凡收取學費的教育,,學生就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消費者,,學生與學校發(fā)生的有關教育質量等糾紛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種觀點不能接受,。因為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關系并非是一種交易關系,,學校并非是教育產品的經營者。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在是否提供和接受學歷教育服務上,,學生沒有自主選擇權,,學校也沒有自主決定權,。但從事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活動,則屬于一種市場行為,,教育培訓機構與學員之間的關系應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消費關系,。同樣的情況還有醫(yī)院等從事公共醫(yī)療服務的機構與接受醫(yī)療服務者之間的關系??傊?,筆者認為,凡不依市場化運營方式提供服務的服務關系,,均不應屬于消費者權益保法上的消費關系,。

 

   第二,消費者為以消費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消費依據(jù)消費的領域可分為生產性消費與生活性消費。生產消費是用于生產經營的,,而生活消費是用于日常生活的,。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guī)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所稱的消費者為以生活為目的進行消費的消費者,,而不包括以生產為目的實施消費行為的消費者,。但應如何認定是生活消費還是生產消費呢?對此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區(qū)分生活消費和生產消費可以從以下兩方面考慮:

 

   一是從消費對象客觀性上考慮,。一些商品和服務客觀上就可區(qū)分為是用于生產還是用于生活的,應以該商品和服務的性質確定購買的消費目的,。例如,,商品房客觀上就分為居住用房(住宅)和經營性用房(商業(yè)房),購買居住用房的,,自應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消費者,;而購買商業(yè)房的(注意:商業(yè)房并非指商品房),則不應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消費者,。

 

   二是從行為的主觀目的考慮,。有的商品和服務從客觀上難以區(qū)分用于何目的,于此情形應依購買行為的主觀目的上考慮,。例如,,農用汽車既可用于生產也可用于生活(前者如用于從事貨物運輸,后者如用于家庭購物和出行等),。對于這類商品和服務,,在現(xiàn)實生活中,往往是難以嚴格區(qū)分是生產消費還是生活消費的,。例如,,購買農業(yè)生產資料用于生產,這屬于生產消費還是生活消費呢,?學者普遍認為,,農民購買生產資料用于生產的,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筆者原則贊同這種觀點,。但是,如果購買農業(yè)生產資料就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如購買收割機為從事收割作業(yè)服務),,也就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當然,這里還涉及如何區(qū)分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實際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所稱的消費行為僅是與經營行為相區(qū)分的,而不是以消費目的相區(qū)分的,。因此,,一個人只要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經營而是為了消費,那么他就是消費者,;如果其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目的是用于經營,,則其不屬于消費者。

 

    何為經營者,?何為經營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未予以規(guī)定,。筆者認為,可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定予以解釋,。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規(guī)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此,,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行為也就為經營行為,否則即可為消費行為,。對于其消費行為是否以生活消費為目的,,也不能僅從實施行為當時的形式上看,而應從行為的最終目的上看,。例如,,有的人購買多套住宅,有的人購買銀行理財產品,,等等類似行為,,從實施行為時的形式上看,行為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投資,,而不是直接為消費,。然而,這些投資行為的最終目的仍然是為生活消費,。因此,,類似的關系即應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消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發(fā)布的指導性案例之一的《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孫銀山訴歐尚超市江寧店案》——筆者注)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消費者是相對于經營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或者職業(yè)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范圍,?!盵3]

 

   第三,消費者須為自然人,。消費者是否僅限于自然人,?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主張,,消費者主要是自然人,,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為某些組織體(單位)。其主要理由在于,,單位也會基于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商品或者服務,。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但筆者認為,消費者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宜為消費者,。從比較法上看,有的法典上明定消費者為自然人,,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384條規(guī)定:“消費合同是其適用領域由消費者保護法限定的合同,,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自然人,、消費者,,他為個人、親屬或家庭的目的,,從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財產和服務為目的事業(yè),,取得、租賃,、借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取得財產或服務,。”[4]我國法雖未作如此明確規(guī)定,,也應作如此解釋,。因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進行生活消費的只能是自然人個人,而不能是單位,。當然,,如上所提到的,現(xiàn)實中確實存在單位購買商品分發(fā)給職工使用的情況,,如勞保用品通常都是由單位購買的,。這種情形下,從購買商品上說,,單位似乎為消費者,。但是,商品雖是由單位購買的,,實際上卻是由自然人使用的,。因此,消費該商品的仍然為自然人而不是單位,,不能認定單位是消費者,。筆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單位可以視為自然人購買商品的代理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之消費者正是因為具有以上特點,使其在交易中與經營者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狀態(tài),,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為保障交易雙方的平等與交易的公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才對消費者予以特別的保護,?!耙环矫妫少x予消費者諸如知情權等各種權利,,以使消費者得到相應的信息,,消除雙方之間的信息不平衡性;另一方面,,在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法律予以特別的救濟?!盵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予以特別保護,,并不意味著不保護經營者。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維護經濟秩序,,當然既要保護消費者也要保護經營者,。只不過,如果交易的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存在信息不對稱,、不平衡問題,,法律也就無對哪一方予以特別保護的必要。

 

    那么,,“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分析,。因為“知假買假”只能說明購買者于購買時對于購買商品的主觀認知程度,,而不能說明購買的目的。在上述《孫銀山訴歐尚超市江寧店》一案中,,法官認為“孫銀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且孫銀山并未將所購買的香腸用于再次銷售經營,歐尚超市江寧店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因此,,歐尚超市江寧店認為孫銀山‘買假索賠’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6]依此裁判理由,,“知假買假”者若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則不屬于消費者;反之,,則屬于消費者,。據(jù)此,,筆者認為,以所謂“打假”為職業(yè)者,,所謂為“打假”設立的公司等,,其購買商品已經不再是為了消費,而是以經營為目的,,顯然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消費者,。雖然“買假索賠”不能影響購買者為消費者,但也不能就此得出“知假買假”者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別保護的結論,。“知假買假”者因其“知”也就不存在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guī)定外,也不能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否則,,就會違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

 

   二,、保護“知假買假”會違背誠信原則

 

    贊同和鼓吹保護“知假買假”的一個重要理由是:這有利于凈化交易環(huán)境,,有利于打擊販賣假貨的商家,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承認,,保護“知假買假”,確實有助于鼓勵“知假買假”,,從而給予售賣假貨者以打擊,。就此而言,保護“知假買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確定一種行為是否應受保護,,不能僅從其受保護有一定合理性或有一定積極意義就下定論。事物往往都是有兩面性的,,例如,,有合理性或正當性的一面,同時也會有不合理或不正當?shù)囊幻?;有積極意義的一面,,同時也會有消極意義的一面。在一項制度的適用后果也具有不同的兩面性時,,決定是否采用該項制度時,,就要進行比較、分析作出某一選擇是利大于弊還是弊大于利,,從而才能作出更正確的選擇,。是否保護“知假買假”,就屬于這種需要比較利害才能做出更妥當、正確選擇的事項,。贊同保護“知假買假”者所提出的理由,,可以說是保護“知假買假”的有利的有積極意義的一面。但是,,我們還應看到,,保護“知假買假”也有不利的、消極意義的一面,,其最主要的危害就是它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其實,“知假買假”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關健并不在于“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因為消費者也并非就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無論是消費者還是非消費者,,其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易行為都是市場行為,,這種市場行為是受私法調整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實施法律行為當然都要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既包括傳統(tǒng)私法上的平等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等,也包括現(xiàn)代私法特別重視的誠實信用原則,。講誠實,,守信用,不僅是私法行為的要求,,也是一般社會行為的基本要求,。誠信是為人之本,為市場經濟正常發(fā)展的根基,。[7]《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私法的特別法,,自也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當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和生活資料,。[8]通過“知假買假”索賠而取得利益的,,顯然不屬于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誠實信用適用于私法的各個領域,,具體表現(xiàn)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禁止反言和禁止惡意抗辯原則。[9]“知假買假”而后又反悔,,顯然是違反禁止反言原則的。可見,,“知假買假”后又反悔以獲取利益,,本身就是不講誠信的行為,保護這類“知假買假”也就保護了不誠信行為,。因此,,筆者認為,保護“知假買假”與誠信原則相悖,,若公開宣揚以至鼓吹“知假買假”也會損害“誠信”這一社會基本價值觀念,。鼓勵以“知假買假”來打擊假貨,就如同鼓勵“釣魚式”執(zhí)法,,鼓勵以刑訊逼供獲取罪證,,鼓勵以搶賭資的方式打擊賭博,其弊大于利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當然,,一項制度即使其有嚴重的弊端,若其能起到的有利作用是其他措施或途徑不可替代的,,在某特定時期,、特定環(huán)境下為發(fā)揮其有利的作用也可以容忍其存在。然而,,就保護“知假買假”以打擊假貨而言,,該制度并不具有這種不可替代性。就維護市場秩序責任而言,,盡管每個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但主要責任者應當是國家管理機關。如果不論是否為消費者,,只要發(fā)現(xiàn)販賣假貨者,,就向政府管理機關(如工商管理局)舉報,由管理機關對售賣假貨者予以嚴厲處罰,,那豈不更有利于維護市場秩序,,凈化交易環(huán)境?為鼓勵人們打假的積極性,,國家管理機關可以向如實舉報者予以獎勵,。采取這種做法,既可以替代保護“知假買假”所能起到的積極作用,,又可以避免保護“知假買假”所帶來的道德風險和對法律原則的破壞,,豈不更好?

 

   三,、保護“知假買假”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無論是在生產消費還是生活消費領域的交易關系中,,法律對于購買假貨的一方都是要給予保護的,。這一制度的基本理論根據(jù)是出賣方的瑕疵擔保義務。所謂出賣方的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方應擔保出賣的標的物符合質量要求并且不存在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瑕疵,。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一章也分別規(guī)定了違反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違約責任。出賣人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明示擔保和默示擔保,。[10]經營者銷售假貨,,既可能是違反了明示瑕疵擔保,也可能是違反了默示瑕疵擔保,,但無論是違反何種擔保義務,,都應承擔責任。然而,,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是有條件的,,并非絕對的。如果買受人于買賣時知道瑕疵的存在仍然購買的,,則可免除出賣人的擔保責任,。因為當事人對所為的故意行為的后果都應由其自行承擔,買受人既已知道標的物上有瑕疵而仍為買賣,,則主觀上為故意,,法律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11]并且,,買受人于締約時已知標的物有瑕疵,,若未依約定使出賣人除去該瑕疵,仍逕行締結買賣契約者,,不僅欠缺保護之必要,,而且買受人締約后,再就該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有違禁反言原則,。[1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消費關系也是一種交易關系,因此,,經營者也當然的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種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也是有條件、可以免除的,。正是基于此原因,,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2條第1款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span>

 

    由于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的目的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而這類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有的直接關系到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為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國家對于這些商品或者服務規(guī)定了強制性標準,。凡是國家規(guī)定有強制性標準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必須擔保其向消費者提供的這些商品或者服務符合國家的強制性標準,,即使消費者一方在購買或者接受服務時知道瑕疵的存在,經營者的瑕疵擔保責任也不能免除,。因為人的生命健康權原則上是不能放棄的,,即使消費者自愿接受這種商品或服務會損害生命健康的風險,也不可免除經營者的責任,。筆者認為,,大概正是基于此原因,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1款將原第22條第1款中的“但書”修改為“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除外,。”

 

    現(xiàn)在我們來分析法釋【2013】28號文,。該文是針對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第3條中明確指出,,因食品,、藥品質量糾紛發(fā)生爭議的,經營者不能以消費者明知質量瑕疵作為抗辯,。前述《孫銀山訴歐尚超市江寧店》一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五起食品藥品糾紛典型案例中的第一例。[13]這是因為國家關于食品,、藥品的質量標準為強制性的標準,,依前述修改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的規(guī)定,這類商品只要存在瑕疵就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經營者就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不論消費者于購買時是否知道該瑕疵的存在。因此,,法釋【2013】28號文的規(guī)定是正確的,,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但是,,若將該司法解釋中“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食品,、藥品時知道瑕疵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擴張為“經營者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知道瑕疵存在予以抗辯”,,甚至更通俗地認定為法院支持“知假買假”,,則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另外需要指出,,法釋【2013】28號文第3條提到的是“經營者提出抗辯”不予支持,。這說明從證據(jù)上說,消費者提出食品,、藥品質量存在瑕疵的,,經營者應證明瑕疵的不存在,經營者主張消費者明知瑕疵存在的,,也就是認可瑕疵,。法院不支持其抗辯,并不意味著就是支持“知假買假”,。


【注釋】

    [1]參見:《知假買假消費者仍獲10倍賠償》,,《北京晨報》2014年6月20日。該案件案情為:2012年12月3日,,消費者沈某在北京永輝馬家堡分公司購買了15瓶“燕京”牌10度小精品啤酒和5瓶“圣壽”牌家鄉(xiāng)油辣子,。啤酒的生產日期為2011年12月6日,保質期為360天,;油辣子的生產日期為2011年11月7日,,保質期為12個月,產品均已過保質期,。為此,,沈某將超市告上法院,要求永輝商業(yè)公司,、永輝馬家堡分公司根據(jù)《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進行10倍賠償,。超市稱,沈某屬于知假買假,。北京市一中院終審認定,,商家出售過期食品是自身存在瑕疵,判決超市給付沈某10倍賠償,。

    [2]本文中筆者將民商事主體區(qū)分為商事主體和民事主體,,即對民事主體采狹義說。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第17頁,。該案的基本案情為: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已過保質期,。孫銀山到收銀臺結賬后,即徑直到服務臺索賠,,后因協(xié)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4]孫建江、郭站紅,、朱亞芬譯:《魁北克民法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頁,。

    [5]郭明瑞:《談談消費者的誠信與“打假”》,,《法學家茶座》(第六輯),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出版,,第78頁,。

    [6]前引[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7頁,。

    [7]前引[5],郭明瑞文,,第80頁,。

    [8]梁慧星:《民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頁,。

    [9]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頁,。

    [10]石靜遐:《買賣合同》,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頁,。

    [11]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頁。

    [12]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15頁。

    [13]前引[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22頁,。


來源:《當代法學》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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