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與財富傳承系列之十 LAWYER 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民營經(jīng)濟越來越繁榮,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夫妻一方的名義對外投資,、夫妻共同設立公司,、夫妻作為隱名股東的情況也逐漸增多。夫妻離婚時,,如何處理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財產,,已經(jīng)成為審理離婚案件的重點和難點。其中最常見的一種情況: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情形,。 Case 案例 2004年,,劉某、王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王某作為股東出資設立某公司(劉某不是該公司股東),。2016年9月,劉某,、王某簽訂《離婚協(xié)議書》,,就離婚后子女撫養(yǎng)、部分財產分割等作了約定,,但未就某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進行約定,。后,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王某在某公司的股權,。 經(jīng)一審,、二審,法院認定某公司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因劉某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訴訟請求。劉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Interpretation 解讀與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某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某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故,,裁定駁回劉某的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xié)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jīng)過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jīng)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有限的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有限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有限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span> 綜上,可見為什么劉某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請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因為在處理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另一方并非公司股東)時,,除了要正確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guī)定外,還必須與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規(guī)定相一致,,維護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充分尊重有限責任公司獨立性和人合性的特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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