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左券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楊薇投稿 作者:楊薇,、楊穎
問題一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買賣證券品種的納稅義務人,?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買賣證券品種的納稅義務人為基金管理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fā),、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一文于2016年12月21日出臺,,其第四條明確: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fā)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 財稅[2016]140號于2017年7月1日開始執(zhí)行,,而2017年6月30日出臺的《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則又將前述規(guī)定的施行時間推遲到了2018年1月1日。從財稅[2016]140號文和財稅[2017]56號文的規(guī)定本身來看,,其已明確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其運營資管產品過程中發(fā)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也即,對于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來說,,其作為一種常見的資產管理類產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即為該基金產品運營過程中發(fā)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的納稅人。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產品進行投資(包括買賣股票,、債券或其他證券品種)過程中,,如果存在著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則該基金管理人作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依照規(guī)定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若存在著增值稅減免稅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則相應的免稅優(yōu)惠政策也直接適用于該基金管理人,。 問題二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買賣證券品種是否繳納增值稅? 關于該問題,,需要根據證券品種的類別具體分析: (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買賣股票,、債券,是否能適用增值稅免征優(yōu)惠政策,? 1,、“營改增”之前關于證券投資基金之營業(yè)稅的免稅優(yōu)惠政策,僅針對公募基金而未涵蓋私募基金,。 根據2003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僅指公募基金,而不包括私募基金,。2012年修訂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之規(guī)定,,將私募基金納入證券投資基金范疇,。2015年修訂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則延續(xù)了2012年修訂版的內容,。因此,私募基金在2013年6月1日之后方始取得法律地位,。 而“營改增”之前關于證券投資基金之流轉稅(也即營業(yè)稅)的免稅優(yōu)惠政策規(guī)定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針對封閉式基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28號,已被財政部83號令廢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第78號,包括封閉式和開放式基金)之中,。其中財稅[2004]第78號文明文規(guī)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xù)免征營業(yè)稅和企業(yè)所得稅”,。 故,,前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文件均在2013年之前,,對私募基金是否具有效力存在爭議,。 2、財稅[2016]36號文涉及證券投資基金增值稅免稅優(yōu)惠政策,,應同時適用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 “營改增”之后,,根據《關于全面推開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3: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轉讓收入4.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 財稅[2016]36號文生效于2016年,此時私募基金已方興未艾,。另,,《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年修訂)》在其第四章“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下的第四十四條“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的運作方式”,第四十五條“基金的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上文已經論述過該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同樣適用于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故由于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同樣存在著封閉式和開放式之運作方式,則在私募基金以該等方式運作時,,當然應可享受前述增值稅免稅優(yōu)惠政策,。 財政部稅政司、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關于財稅[2016]140號文件部分條款的政策解讀明確:運用資管產品資產進行投資等,,則應根據取得收益的性質,,判斷其是否發(fā)生增值稅應稅行為,并應按現行規(guī)定繳納增值稅,。 可見,,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私募基金進行投資,其取得收益的方式若為“買賣股票,、債券的”,,則該金融商品轉讓收入符合財稅[2016]36號規(guī)定之免征增值稅的項目,財稅[2016]36號亦未排除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之適用,,相應的該收入可以享受增值稅免征優(yōu)惠政策,。 (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轉讓股票、債券之外的其他證券品種的差價收入,,構成金融商品轉讓,,并應繳納增值稅。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4點所規(guī)定的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yè)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p>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轉讓股票,、債券之外的其他證券品種的差價收入,構成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轉讓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若相抵后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 問題三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持有證券品種期間(包括股票,、債券)取得的收益,有無增值稅納稅義務,? 財稅[2016]140號第一條明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1點所稱“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1)股票分紅 股票分紅屬于權益性投資收益,,本身不屬于營業(yè)性活動收入,不具有增值稅的可稅性,,同時根據財稅[2016]140號,,該收益不具有保本性質,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2)債券利息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附件3《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十九)項第3點之規(guī)定,國債和地方政府債券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稅,。 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金融業(yè)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46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同業(yè)往來等增值稅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16]70號)分別明確規(guī)定:持有政策性金融債券和非政策性金融債券(以下統稱金融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屬于36號文件附件3所稱的“金融同業(yè)往來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稅,。 除了國債、地方政府債和特定“金融機構”持有金融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外,,債券還包括各類企業(yè)債券,、公司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以下統稱企業(yè)債券)。根據現行增值稅政策規(guī)定,,均應繳納增值稅,。 (3)其他證券品種的持有期間收益 根據財稅[2016]140號的相關規(guī)定,其他證券品種持有期間的收益是否繳納增值稅,,取決于該收益是否在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若取得收益為非保本的,,則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而取得的收益若在合同中明確為保本的,,其性質則構成“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也即貸款利息性質,,需要按照利息收入繳納增值稅,。 當然,前述分析系基于該證券產品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分紅性質的收益,,根據財稅[2016]140號的規(guī)定,也包括了持有到期的證券投資基金取得的收益,。若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持有期間轉讓標的證券產品的,,其中分紅、利息性質的收入適用前述規(guī)定,,轉讓差價構成金融商品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差價差額繳納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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