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據(jù)《公司法》第34條,如公司章程無特別約定,,有限公司股東依據(jù)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那么,此處出資比例應為認繳還是實繳出資比例,,并無法律明文規(guī)定,,實踐中亦存爭議。結合法理,、法條以及參考案例,,個人認為表決權的行使依據(jù)為認繳出資比例。
上述結論依據(jù)如下:
1. 法理依據(jù) 股東權利性質(zhì)屬于成員權,,系股東基于股東資格對公司(包括組織機構)享有的權利,,包括參與管理權和資產(chǎn)收益權,表決權系參與管理權的核心權能,。亦即,,股東享有表決權的依據(jù)為股東資格。根據(jù)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資格的主要表征為股東名冊,。故,認繳制下,,當未實繳出資股東被登記于股東名冊時,,其即基于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包括表決權,。因此,,股東行使表決權與是否實繳出資無必然關系,。
2. 法條依據(jù) 如上所述,理論上,,無論是否實繳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及據(jù)此享有的股東權利不受影響。但如“一刀切”認定可能有悖公平原則,,例如未實繳出資股東可參與分紅,、分配剩余財產(chǎn)則顯然不合理。 為此,,《公司法》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yōu)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了特殊規(guī)定,。據(jù)此,未實繳出資股東的分紅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權利的行使可能會受限。 那么表決權是否屬于此處“行使受限”的權利,,個人認為不屬于,,原因在于:首先,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該二法條系例外規(guī)定,,其中并未列明表決權;其次,,從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角度來看,該二法條列舉的皆為資產(chǎn)收益權,,非參與管理權,,這亦符合風險與收益應成正比的商業(yè)規(guī)則,故應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作限縮解釋,;最后,即使是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如無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行約定,、決議,未實繳出資股東行使也不應受限,。
3. 參考案例 朱某與上海邦輝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上訴案((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300號)中法院認定:“... ...新公司法明確了表決權行使不以實繳出資為基本原則,,并進一步采用了“章程約定除外”原則,,而本案中邦輝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并未強調(diào)“實繳出資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資義務并不影響其表決權之行使... ...”
1. 是否實繳出資并不影響股東資格認定,但可能影響股東權利行使,。
2. 就表決權,,公司章程可約定按認繳或實繳出資比例行使,否則按認繳出資比例行使,;但從實踐中看,,為避免爭議,公司章程最好對此予以明確,。
3. 就分紅權和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具體約定、決議按認繳或實繳出資比例行使,,否則按實繳出資比例行使,。
4. 就剩余財產(chǎn)分配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具體約定,、決議按認繳或實繳出資比例行使,,否則按認繳出資比例行使。
本文作者:周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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