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濤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 經(jīng)濟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位一體,,把與此相關的單位與人“一網(wǎng)打盡”,,把問題的根源徹底暴露出來,把公民的知情權保障到位,,必要時要進行公民的知情權立法,,為公眾參與開辟立法通道,真正破解疫苗生產(chǎn)的“暗箱”,,有效根治假疫苗,、假藥案件、食品安全事件頻發(fā)惡疾,。
在一個崇尚刑法文明的國度,,當遇到公共事件時,殺聲震天并不是理性的,。同時,,任意突破立法框架展開的教義分析也十分危險,它給教義學帶來的不是福音,,而是災難,。
目次 一,、討論的前提:犯罪認定必須在立法框架下進行 二、一些反駁:長生疫苗案認定為其他犯罪的疑問 三,、另一種可能:長生疫苗案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 四、刑法之外的延申思考
我國近年來接二連三發(fā)生的假疫苗案,,觸發(fā)眾怒,,天理不容,喪心病狂,,嚴懲兇手等,,瞬間成為網(wǎng)民的重要呼聲,這也使長生疫苗案中董事長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再次成為社會關注熱點,。
長生疫苗案的18名犯罪嫌疑人該當何罪,? 這顯然是對公安機關以“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對18名犯罪嫌疑人呈請批捕的質疑,,由此引發(fā)了當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故意殺人罪”等爭論,這些爭論有助于把案件的定性思考引向深入,,也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討論的前提: 犯罪認定必須在立法框架下進行 刑法教義學強調“立法不是被嘲笑的對象”,以維護立法的穩(wěn)定性,,強調刑法教義的重要性,,這有助于刑法學發(fā)展與繁榮,是正確的,。
同時,,刑法教義學還有另一維度,即立法是必須被尊重的對象,,當遇到刑事案件時,,必須在現(xiàn)有立法框架下解決,而不能任意突破立法現(xiàn)有框架,,尤其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則,,否則,當刑法舉起大棒的時候,,我們的法治也就倒退了,。
畢竟,法治也不是萬能的,,也沒有辦法滿足一切合理期待,,但維護法治不倒退,卻是法律人的責任,。
就本案而言,,涉及的現(xiàn)有立法框架主要有二: 一是現(xiàn)行刑法規(guī)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故意殺人罪”“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等具體罪名,; 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假藥與劣藥的區(qū)分及標準。長生疫苗案必須在現(xiàn)有立法框架下解決,,刑法適用必須“帶著鐐銬跳舞”,,離開上述立法框架的討論,也許符合民眾期待,,但卻不符合刑罰理性,,也容易引發(fā)民眾對刑法的誤解。 同時,,即使對犯罪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更能滿足民眾的道德訴求,但卻遠離了立法,,成為解釋者“自我意圖”的實現(xiàn),,也不能成為司法者的選擇。
一些反駁: 長生疫苗案認定為其他犯罪的疑問 盡管學者對尚未判決案件的討論有干預司法之嫌,,但初衷卻在于為司法提供一種“外在的觀點”,。
“長生疫苗案”目前討論主要集中于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 “故意殺人罪” “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 其中,,定故意殺人罪顯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也是對以刑制罪的偏離,,并不可取,對此,,本文也不再討論,。
下面的討論主要在于分析定“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疑問,。
公安機關18名犯罪嫌疑人以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呈請批準面臨的兩大疑問:
一是處罰過輕。刑法第142條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睂θ梭w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定罪存疑,。從目前披露的事實來看,涉案疫苗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48條規(guī)定的假藥(百白破疫苗,,屬于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guī)定的成份不符的,;)和第49條規(guī)定的劣藥(狂犬病疫苗,屬于超過有效期的),,且本案尚未證據(jù)證明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傷以上的結果,,故定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恐怕在定罪上面臨重大疑問,,并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以上兩個方面,正是公安機關對董事長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以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呈請批捕引發(fā)重大爭議的原因,。
不能定生產(chǎn)、銷售劣藥罪,,那么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是一種合理的選擇呢,?
按照陳興良教授的觀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罪名中的“利維坦”,,并不能無限擴大適用,。
不少人主張對長生疫苗案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因為該罪的處罰包括死刑,,即《刑法》第115條規(guī)定: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p> 這就存在重用死刑的邏輯:長生疫苗案的被告人不殺不足以平民憤,。但是,長生疫苗案并沒有出現(xiàn)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只能依據(jù)《刑法》第114條規(guī)定量刑,即“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
如此看來,,最高也不過十年有期徒刑,故這一期待并不能成為現(xiàn)實,。
更何況,,生產(chǎn)、銷售假疫苗的行為,,也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護的法益不符合,,一個是破壞市場經(jīng)濟秩序犯罪,一個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盡管兩類犯罪保護的次要法益(公民的健康權)上有交叉,,但決定罪名的仍是主要法益,故主張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張并不成立,。
在一個崇尚刑法文明的國度,,當遇到公共事件時,殺聲震天并不是理性的,。同時,,任意突破立法框架展開的教義分析也十分危險,它給教義學帶來的不是福音,,而是災難,。
另一種可能: 長生疫苗案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 本案涉及法條競合問題,,當出現(xiàn)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等特殊形態(tài)的犯罪與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這一普通形態(tài)犯罪的競合時,,當選擇處罰重的罪名。
這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刑法》第149條規(guī)定: “生產(chǎn),、銷售本節(jié)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chǎn)品,不構成各該條規(guī)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jié)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薄吧a(chǎn),、銷售本節(jié)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chǎn)品,,構成各該條規(guī)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jié)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本條確立的“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重法優(yōu)于輕法”原則,,都是學界公認的,,是本案分析的邏輯起點與立法根據(jù)。
如前所述,,長生疫苗案涉及的兩類疫苗中,,百白破疫苗屬于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guī)定的成份不符的假藥,當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
但是,就生產(chǎn),、銷售假藥的量刑而言,,因長生生產(chǎn)的假疫苗尚未流通,故沒有證據(jù)證明“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一事實,,對被告人最高只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這是立法本身的規(guī)定,即《刑法》第142條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不妨換一種思路:
就本案來說,,如認定其同時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則當需依據(jù)《刑法》第140條的規(guī)定量刑,,
“生產(chǎn)者,、銷售者在產(chǎn)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chǎn)品冒充合格產(chǎn)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就事實本身來說,,長生疫苗案的銷售金額遠不止200萬元,,而是上億元,故如果認定同時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則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應當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這一量刑結果顯然重于定生產(chǎn),、銷售假藥的量刑結果。
定罪不能是與量刑無關的活動,,以刑制罪具有合理性,,法條競合中的“重罪優(yōu)于輕罪”或“重法優(yōu)于輕法”即為體現(xiàn)。
作為必要的重復,,從量刑結果上比較,,長生疫苗案中的被告人以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當判處重刑(最高無期徒刑),;相反,以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定罪,,只能判處輕刑(最高三年有期徒刑),,依據(jù)《刑法》第149條的法條競合法則,,對長生疫苗案中董事長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當以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申請批捕。
刑法之外的延伸思考 長生疫苗案目前還主要是刑法層面的討論,,主要是罪名選擇與處罰輕重的考量,,從國家治理現(xiàn)代化的角度看,我倒是覺得不妨以此案為突破口,,對這類案件建構一個綜合責任體系:
經(jīng)濟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位一體,,把與此相關的單位與人“一網(wǎng)打盡”,,把問題的根源徹底暴露出來,把公民的知情權保障到位,,必要時要進行公民的知情權立法,,為公眾參與開辟立法通道,真正破解疫苗生產(chǎn)的“暗箱”,,有效根治假疫苗,、假藥案件、食品安全事件頻發(fā)惡疾,。 從而,,也能在公共事件中適當轉移民眾的視線,不要讓刑法成為國家平息民憤的刮骨療毒,,不要讓死刑在民眾憤怒聲浪中起死回生,,不要讓刑法總是在各種公共事件中成為沖刺先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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