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管轄法院為借款人還是出借人所在地?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明確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顯然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應當是出借人住所地,,因此,,民間借貸合同爭議管轄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情形下,出借人住所地依法取得了當然的管轄權,。 實務中仍以寫明法院管轄地為最佳的選擇,。 附:民間借貸法律規(guī)定匯總。 1,,《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 2,,《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 3,,《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民間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魯高法函〔1993〕44號《關于如何確定礁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xiàn)答復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5,《關于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的意見》1992年8月12日 司發(fā)通〔1992〕074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司法廳(局): 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民間借貸活動日益增多,。民間借貸對于緩解國家借貸資金不足的矛盾,,促進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著高利貸,、糾紛多等問題,。為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活動,制止民間借貸活動中的各種違法行為,,保護借貸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滿足人民群眾對公證的需求,公證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當事人的要求,,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現(xiàn)就公證機關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簽訂借貸合同,,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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