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東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與周霞,張培林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施建峰,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霞,,女,漢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職業(yè)不詳,住淮安市楚州區(qū)淮城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培林,,男,漢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稱財保浙江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霞,、張培林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1)楚商初字第0011號駁回管轄異議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上訴人財保浙江分公司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不是同一概念,,在人身保險合同關(guān)系中,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保險標的物,,本案應(yīng)以被告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周霞,、張培林答辯意見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就是人和生命健康權(quán),而作為生命健康權(quán)依附的具體對象的人,,理所當然的就是“標的物”,;《保險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指為保險對象的財產(chǎn)及其有關(guān)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該法中沒有出現(xiàn)“保險標的物”的概念,,更未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作出區(qū)分。因此,,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保險標的”就是“保險標的物”;《民訴法》施行之前的既有法律并未對“標的”與“標的物”作出明確界定,,且《民訴法》第二十六條并未排斥人身保險合同對該條的適用,,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被保險人張平所在地法院即楚州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quán),。 本院經(jīng)審查查明,,周霞、張培林具狀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09年10月,,申通快遞有限公司與被告財保浙江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申通快遞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張平(周霞丈夫,、張培林父親)在內(nèi)的多名公司員工購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張平的保險金為180000元,。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2009年10月20日零時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時,;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2009年12月29日晚,,被保險人張平在下班途中意外摔倒,,經(jīng)搶救治療后于2010年2月7日死亡。兩原告作為張平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以保險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財保浙江分公司提出了理賠申請,,但被告拒絕理賠。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8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身體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以被保險人的身體受到傷害造成傷,、亡即身體利益受損為保險責任而與保險人簽訂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規(guī)定特指的是財產(chǎn)保險合同,,其保險標的即財產(chǎn)權(quán)體現(xiàn)在物上,;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中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其合同標的即人的生命健康權(quán)體現(xiàn)在人的身體上,被保險人張平發(fā)生意外事故地在一審法院轄區(qū),,故一審法院作為本案合同標的所在地和保險事故發(fā)生地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quán)符合訴訟地域管轄的立案宗旨,。一審裁定正確,應(yīng)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大勇
書 記 員 高源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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