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規(guī)制與勞動法 程某不服向法院起訴稱,1.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與事實完全不符,,程某所從事的工作為高毒物品作業(yè),,屬于高毒物品作業(yè)。而在進行工傷認定時,,人社局完全忽視了這一基本事實,,導致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明顯錯誤;2.程某所從事的工作性質(zhì)為制革職業(yè),,在工傷認定中應適用國家標準:AQ4215-2011制革職業(yè)安全衛(wèi)生規(guī)程以及《使用有毒物品作業(yè)場所勞動保護條例》,,人社局在進行工傷認定過程中完全無視相關法律規(guī)定,存在明顯法律適用錯誤,;3.依照有關事實和法律,,程某從事有毒有害作業(yè)后到特定地點清洗,應當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地點的特定工作行為,,應認定為工傷。程某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1.請求F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依法進行工傷認定(開庭時補充)。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人社局具有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程某2019年7月22日下午下班返回在廠外的居住地,,在居住地洗澡時摔傷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二)項的規(guī)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strong>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作的準備或后續(xù)事務,。職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nèi),,雖然沒有進入工作過程,,但是職工是為工作做一些預備性或收尾性事情,從事的搬運,、清掃,、清洗、準備,、整理,、維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輔助性或延續(xù)性工作,。如果在這個合理的時間內(nèi)發(fā)生的意外事故則應該視為在工作時間或由于工作導致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二)項充分體現(xiàn)了國家實事求是地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程某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16點30分提前下班返回位于單位在廠門外約400米距離由單位租賃的民房洗澡時摔傷,。程某此次受到的傷害,,時間上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二)項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前后,人社局雖然調(diào)查核實了程某為Y公司的職工,,從事技術跟單,,包括監(jiān)督、指導,、檢測,、工藝調(diào)整工作,但人社局沒有核實程某在工作中是否有可能接觸有毒有害物質(zhì),,程某下班后的清洗身體(洗澡)的行為是否屬于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同時,經(jīng)庭審查明,,程某洗澡時摔傷的民房(別墅)系Y公司租賃,,該民房共居住了五位Y公司單位的員工,該民房是程某個人的居住地還是屬于單位的員工宿舍,,人社局并沒有調(diào)查清楚,。如果屬于單位的員工宿舍,,且位于廠區(qū)附近,可以認為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因此,,人社局認為程某此次受傷不屬于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而造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認定工傷的情形,,對程某作出湘鄉(xiāng)人社工傷不予認(個)F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jù)不足的;”,,故對程某請求撤銷湘鄉(xiāng)人社工傷不予認(個)F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就程某是否屬于工傷重新作出認定。 判決如下: 一,、撤銷F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責令人社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nèi)就程某是否屬于工傷重新作出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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