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1年,,被害人史某將S縣一房地產工程承包給犯罪嫌疑人范某,、湯某等人承建。后雙方因工程押金,、工程款,、承包款以及工人工資等問題發(fā)生經濟糾紛,經多次協(xié)商未果,。2014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湯某在沒有和被害人史某協(xié)商好經濟糾紛的情況下,,糾集人員跟隨、監(jiān)視被害人史某的活動時間長達80余小時,,嚴重影響被害人史某的活動自由,。 【分歧意見】現(xiàn)今社會,“借錢的是大爺”,,在讓債務人還錢的時候,,債務人是百般推脫,為此債務人想出了很多奇招,,其中之一就是“跟隨式”索債,,即債務人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那么這種“跟隨式”索債行為該怎樣定性?構成犯罪嗎?案件移送S縣檢察院后,,對此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范某,、湯某構成非法拘禁罪。范某,、湯某為索要債務,非法限制史某人身自由達80余小時之久,客觀上侵犯了史某的人身自由權,,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 范某,、湯某不構成犯罪,,只能對其行政處罰。 筆者認為,,范某,、湯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但可以對其行政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為人以索取債務為目的,采取拘留,、禁閉,、扣押等強制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國刑法中并不是獨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種特殊情形,。且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 (2)范某,、湯某沒有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主客觀行為,。其一,根據文理解釋,,非法拘禁罪,,有“拘”和“禁”,拘禁才是非法拘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拘禁強調的是禁止,,是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日常生活當中所說的非法拘禁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實質上這里的“限制”應該達到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否則就不具備“拘禁”所應有的含義,另言之,,不論用限制還是剝奪,,本質上應該是拘禁所應有的內涵外延,即侵犯他人“從一定場所移動的自由”,。本案中,,范某、湯某的行為歸根結底只是一種跟隨行為,,跟隨與拘禁并不等同,,跟隨在內涵上沒有禁止的意思,如果把跟隨也解釋為拘禁行為,,就是超出文字含義進行解釋,,是一種類推解釋,且刑法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其二,,跟隨實質上是對人身自由的妨礙,,而不是對人身自由的剝奪,本案中范某,、湯某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史某的正常生活秩序,,但并未限制史某的行動,沒有剝奪其人身自由,,其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雖然范某、湯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依然是一種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的規(guī)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本案說法】本案中,,范某,、湯某采用跟隨索債方式,其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其行為方式有所欠妥,,且與現(xiàn)今社會提倡的社會公德不符,其實施的民事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律對此種索債方式亦不予支持。因此,,當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友好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可考慮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追索債務既不能違背公序良俗,,更不能觸犯法律,否則就有可能“有理”變“無理”,,吃不必要的“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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