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金質押擔保操作應注意的問題 —從銀行涉保證金案件的三級法院裁判分析 保證金質押是銀行信貸業(yè)務中較為常見的一種擔保方式,,目前為止,,對于保證金質押的規(guī)定主要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即“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近年來,,雖然各級法院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不斷對這一規(guī)定的內(nèi)涵和標準進一步加以明晰,,但是一些商業(yè)銀行在保證金質押擔保中由于自身操作的不規(guī)范導致保證金質押無法得到司法機關裁判支持的情況屢見不鮮。以下,,法哥就以一個銀行涉保證金質押的糾紛案來說明銀行在保證金質押擔保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某銀行與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涉及裁判文書號: 二審:山東省高院(2013)魯商終字第89號 再審: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號 某銀行與某公司先后簽訂了《授信額度協(xié)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賬戶2247作為借款發(fā)放賬戶,借款的發(fā)放和支付應通過該賬戶辦理,,該賬戶系專戶,,只能用作借款資金的發(fā)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項支付,。 后,,某銀行與某公司又簽訂了《保證金質押總協(xié)議》約定,出質人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管規(guī)定及質權人關于開立保證金賬戶的業(yè)務規(guī)定在質權人處開立保證金賬戶,,出質人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金額等向保證金賬戶中逐筆交付保證金,。 2012年7月某銀行與某公司簽訂了《保證金質押確認書》,,確認書約定合同項下的保證金所對應擔保前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發(fā)生的債務,被擔保債務本金金額為人民幣700萬元,,保證金金額為700萬元,。并約定“自本合同簽訂日起,將保證金存入我司在貴行開立的一般賬戶(賬號:2247),,并將其凍結,。” 其后,,第三人與某公司等因民間借貸糾紛在墾利縣人民法院訴訟,,案件調解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2012年7月,,墾利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墾勝保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某公司在某銀行賬號2247存款1800萬元,凍結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 某銀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墾利縣人民法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被(2012)墾執(zhí)字第356-1號執(zhí)行裁定書以證據(jù)不足為由駁回其異議。 某銀行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與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確認某銀行對賬戶2247內(nèi)款項700萬元優(yōu)先受償。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 根據(jù)該規(guī)定,,保證金質押需要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保證金必須特定化,。保證金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特戶,、封金或者保證金賬戶的形式。而該案中的保證金質押不是特戶,、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證金賬戶的形式,因為保證金賬戶應當是專門為設立保證金質押而設立的賬戶,,不能是一般賬戶,,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也不應當還可以正常流轉。 根據(jù)某銀行提交的2011年東支企借字021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賬戶2247作為借款發(fā)放賬戶,,借款的發(fā)放和支付應通過該賬戶辦理,該賬戶系專戶,,只能用作借款資金的發(fā)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項支付。該條約定已明確了上述賬戶的性質為專戶,,用途僅為借款資金的發(fā)放和支付,。《保證金質押確認書》第四條中也明確載明了將保證金存入的賬戶2247是某公司在某銀行開立的一般賬戶,。雖然雙方都自認設立的借款發(fā)放一般賬戶亦是保證金賬戶,,但是該約定不符合關于設立保證金專門賬戶的法律規(guī)定,,也不能改變涉案的賬戶為一般賬戶的性質。 第二,、保證金必須移交債權人占有,。即使涉案賬戶可以認定為保證金賬戶,也因為沒有將保證金移交債權人占有而導致質權未生效,。質押權的生效是以轉移占有作為生效要件的,。只有質押物轉移了占有,質權人控制了質押物,,才能取得優(yōu)先權,,可以對抗第三人。該案中,,2012年7月18日墾利縣人民法院查封時,,某銀行出具的凍結憑證及墾利縣人民法院協(xié)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上載明的內(nèi)容均顯示涉案賬戶未采取凍結措施,該賬戶中的保證金未被特定化,,某銀行對該賬戶中的保證金700萬元沒有法律上的控制權,,質押權未生效。因該案中雙方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存放保證金,,僅約定將借款發(fā)放的一般賬戶同時做為保證金賬戶且未對賬戶內(nèi)的保證金款項采取相應的凍結措施,導致保證金未特定化,,故某銀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銀行開立的賬戶2247內(nèi)的700萬元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于法無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銀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庭審中,,某銀行提交新證據(jù),,1700萬保證金凍結業(yè)務的電腦畫面、墾利法院工作人員錄音復制光盤及墾利法院工作人員出具的書面證言,,證明法院凍結存款時,,銀行人員已經(jīng)向其說明該700萬元已經(jīng)被凍結。同時申請證人(東城支行的工作人員)出庭作證證明以上內(nèi)容真實性,。 原審第三人對此均不認可,,同時也提交一份墾利法院同一工作人員的書面證言,證明法院工作人員記不清楚銀行工作人員是否說過該700萬已經(jīng)凍結和是否看過業(yè)務凍結的電腦畫面,。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 這里所指的保證金其形式上的特定化應當是將保證金存入專門為設立保證金質押而設立的賬戶,。 本案中,,雖然某銀行提交的2011年東支企借字021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第7條第1款約定2247賬戶作為借款發(fā)放賬戶系專戶不得用于其他款項支付,但是該專戶只是雙方的一種內(nèi)部約定,,與《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的專用存款賬戶(依規(guī)定專用存款賬戶實行申請核準制度)并非同一概念,。 某銀行認可涉案賬戶是某公司在某銀行開立的一般賬戶,雙方約定設立的該賬戶亦是保證金賬戶,,這該約定不能改變涉案賬戶為一般賬戶的性質,,另外某銀行二審提交的證據(jù)同樣不能改變該賬戶為一般賬戶的性質。 既然涉案賬戶系某公司在某銀行開立的是一般存款賬戶,,故不能認定某公司在其賬戶內(nèi)存入的700萬元已轉移占有,,某銀行不能以約定或內(nèi)部行為的效力對抗第三人。結合2012年7月18日某銀行出具的凍結憑證及墾利縣人民法院協(xié)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上載明的內(nèi)容,,二審法院對上訴人關于涉案賬戶中的保證金被特定化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某銀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銀行開立的賬戶2247內(nèi)的700萬元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銀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jù)物權公示原則,,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以交付為公示方式。以動產(chǎn)設置擔保的質權,,也需滿足交付的公示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的規(guī)定,,金錢作為特殊的質押財產(chǎn),必須達到特定化,,并移交債權人占有,。 銀行作為具有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將出質人交付的金錢作為質押財產(chǎn),應當依法將質押金錢放置于專門的賬戶,,并且對任何第三人均能顯示出設立質押的外觀,,否則難以區(qū)分該金錢是出質人交付的普通存款還是質押財產(chǎn)。 本案中,,某銀行與某公司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7條第1款約定,,某公司在某銀行開立的223407818347賬戶作為借款發(fā)放賬戶,借款的發(fā)放和支付應通過該賬戶辦理,,該賬戶系專戶,,只能用作借款資金的發(fā)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項支付,。 《保證金質押總協(xié)議》第四條第1項約定,,“出質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管規(guī)定及質權人關于開立保證金賬戶的業(yè)務規(guī)定在質權人處開立保證金賬戶,?!背鲑|人某公司出具的《保證金質押確認書》第4條載明“自本合同簽訂日起,將保證金存入我司在貴行開立的一般賬戶(賬號:223407818347),,并將其凍結,。”從以上合同內(nèi)容可知,,當事人約定了開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事宜,,但事后并未設立。 雖然《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223407818347賬戶為專戶,,但約定的是作為貸款發(fā)放和支付的專戶,仍然屬于一般賬戶的性質,。盡管某公司將700萬元存入該賬戶,,但因該賬戶不屬專門的保證金賬戶,不能達到質押財產(chǎn)特定化的要求,。 事實上,,直至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時,該賬戶內(nèi)700萬元仍未顯示出質押狀態(tài)或者被采取凍結措施,,某銀行的質權并未設立,,不能對抗第三人。 此外,,某銀行向本院提交的《貸款到期通知書》載明,,2012年9月6日,某銀行通知某公司,,借款700萬元將于2012年9月12日到期,,要求某公司積極籌措資金按期歸還貸款本息,。該證據(jù)亦與某銀行主張的已于2012年8月15日宣布提前收回貸款相互矛盾。 故二審法院認定某銀行對223407818347賬戶內(nèi)的700萬元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最終,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了某銀行的再審申請,。 從三級法院的裁判理由來看,一二審法院首先要求的是金錢質押的“特定化”,,這也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明確了的內(nèi)容,。怎樣才能特定化?一審法院遵循擔保法司法解釋,列舉了三種特定化的方式,,即“特戶”,、“封金”和“保證金”。并且指出,,本案中銀行所采取的方式,,既不是“特戶”、“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證金賬戶”形式,。從字面上理解,所謂的“特戶”,,應當是采用了一個專門賬戶,,這個賬戶僅用于存放質押的金錢,不應有其他任何用途,;所謂“封金”,,應當是對賬戶內(nèi)的資金進行“封閉管理”,其所表現(xiàn)出來的也是資金的封閉性和資金用途的特定性,。對于“保證金”形式,,一審法院認為應當?shù)韧凇氨WC金賬戶”,即應將用于質押的金錢存放于專門的保證金賬戶,,且賬戶內(nèi)的資金不得再隨意流轉,。 除了“特定化”外,一二審法院還明確要求金錢質押應當“移交債權人占有”,。但是在具體闡述“移交占有”這一問題時,,一二審法院均語焉不詳,未能明確“移交占有”的標準,。在法哥看來,,所謂“移交占有”,最基本的含義應當是控制權的轉換,即原來由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控制的金錢,,其控制權轉移到了債權人手中,。從這一解釋來看,“移交占有”可以是將資金直接轉入債權人賬戶,,也可以是雖然未入債權人賬戶,,但是該部分資金已經(jīng)由債權人控制,包括作為銀行的債權人通過凍結資金或者凍結賬戶的方式取得控制權,。而在本案中,,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資金未能“移交占有”的理由也是某銀行將用于質押的資金仍然放在債務人的一般賬戶中,且未通過凍結等形式實施有效控制,。雖然本案二審中某銀行提出了其已經(jīng)對案涉資金實施了控制的新證據(jù),,但是這些證據(jù)顯然并未被二審法院所采信。 最高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從物權法上質押“交付”的功能角度提出,,動產(chǎn)的質押,應當以交付為公示方式,。之后,,最高法院又進一步解釋:對于銀行設定金錢質押,應當“依法將質押金錢放置于專門的賬戶,,并且對任何第三人均能顯示出設立質押的外觀”,。即必須體現(xiàn)出質押公示這一要件。 綜合一二審,、再審法院的裁判理由,,法哥認為,當銀行作為債權人,,設立金錢質押擔保之時,,質押生效的條件應當至少包括: 1“特定化”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賬戶的特定化,包括“特戶”和“保證金”兩種具體方式,,也可以是金錢數(shù)額的固定化,,即“封金”。 2能夠達到物權法上動產(chǎn)質押公示效果的“移交占有”,。也就是說,“移交占有”是金錢質押生效的必要條件,。移交占有可以有各種形式,,包括直接交付,包括控制權的交付如銀行凍結資金,,或者銀行凍結賬戶,,或者銀行控制賬戶使其資金只進不出等等。但是無論采取什么樣的形式,在“移交占有”的結果上,,必須達到物權法上動產(chǎn)質押的公示效果,,使其“對任何第三人均能顯示出設立質押的外觀”。 以上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都不能構成有效的金錢質押,。 本案之后,最高法院公報案例發(fā)布,,后又作為第54號指導案例的農(nóng)發(fā)行與張大標等借款糾紛案中,,雖然判決書承認了在保證金賬戶中金額浮動情況下金錢質押的有效性,但是對于上述兩個要件,,卻均未有任何改變,。 通過法院的判決理由,,我們基本上可以梳理出某銀行在本案所涉的金錢質押處理上存在的問題,,這些問題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商業(yè)銀行在保證金擔保業(yè)務中經(jīng)常會犯的錯誤: 2將保證金存放在一般結算賬戶中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中,我們可以看到,,如果按照格式合同的內(nèi)容,,似乎某銀行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和《保證金質押總協(xié)議》意圖是要將保證金的存放賬戶區(qū)別于一般結算賬戶的,因為保證金質押總協(xié)議中已經(jīng)明確約定要開立“保證金”賬戶來存放保證金,。但是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卻又把資金存在了一般結算賬戶當中。 正是這簡單的一存,,導致了某銀行精心設計的保證金質押擔保土崩瓦解,,最終造成了700萬元的擔保無法獲得法院裁判的支持。 2未能保留足以證明金錢“轉移占有”的充足證據(jù)對于案涉的700萬元,,某銀行到底有沒有采取凍結措施,,似乎成了“羅生門”,銀行堅稱自己采取了凍結措施,,并在二審中提交了截圖和員工的證言,,而前往實施凍結扣劃保全的法院工作人員卻稱“不記得”是否存在凍結。 加上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某銀行出具的凍結憑證及墾利縣人民法院協(xié)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上載明的內(nèi)容均顯示涉案賬戶未采取凍結措施”,,使得案涉金錢是否符合了“轉移占有”的標準,無法說清,。 既然無法說清,,某銀行又沒有舉出更為有證明力的證據(jù)對自己的主張予以佐證,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也只能承擔于己不利的后果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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