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了對于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但對對經國務院批準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提出行政訴訟并沒有法律依據(jù),那么如地方政府在征地報批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或錯誤但經國務院批準的征地行為不服是能否采取法律救濟途徑,? 筆者認為,,因為國務院批準的土地征收,一般是由國土資源部對外發(fā)布審批文件并由國土資源部署名和蓋章,,在行政復議,,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故以國土資源部為被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規(guī)定,,以國務院為被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沒有法律依據(jù),行政復議難以啟動,;在行政訴訟方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span>據(jù)此可以可以以國土資源部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存在爭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曾成,、龍平安等六人訴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征地批復行政行為是否受理的復函》中答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只有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準權。在國務院批準征地后,,國土資源部以批復形式通知省級人民政府的行為,,屬于國務院批準征地行為的組成部分。對國土資源部以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作出的不予受理征地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按照復函則國土資源部的批復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難道國務院批準的征地行為沒有救濟途徑嗎,? 我們來仔細分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曾成、 龍平安等六人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征地批復行政行為是否受理的復函》,,其內容表面上不存在矛盾,,但實質上導致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按照復函來看:“在國務院批準征地后,,國土資源部以批復形式通知省級人民政府的行為,,屬于國務院批準征地行為的組成部分。”這句話在認定上存在嚴重的矛盾,,批復就是批復,,怎么會成為通知呢,兩者的內涵和形式是完全不同的,,如果國土資源部僅僅是通知省級政府,,應當以轉發(fā)國務院的批復形式發(fā)布通知,而事實上,,國土資源部在審批征地時,,是先由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土部作出請示,然后由國土資源部請示國務院,,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土資源部向省級政府下達批復,,這種行政行為屬于經上級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屬于國務院批準的組成部分,,假設按照最高法院復函來解釋這個問題,那么國務院的批復并沒有送達給省級政府,,對省級政府送達的僅僅是國土資源部的批復,,也就是僅僅批準征地行為的組成部分,那么沒有將完整的行為送達,,該行為是不是不生效呢,?政府還有權力征地嗎?可見《復函》是嚴重錯誤的。 實際上,,在行政執(zhí)法中,,有很多行為均是向上級機關請示而做出的,如縣政府處理某事項,,請示了市政府,,最后縣政府做出了法律文書,送達給了當事人,,對外生效的當然是縣政府的法律文書,,而非內部批準,國土資源部經請示國務院,,在國務院批準后,,對省級政府作出征地批復,也是同樣的道理,,“組成部分”的觀點是不成立,,故當事人可以以國土資源部為被告,針對其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 王衛(wèi)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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