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承包人在簽訂施工合同的同時,,與非內部員工簽訂“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指定項目責任人為項目經理并由其全權負責,、自負盈虧,、承包人僅提取固定比例利潤,能否直接認定存在掛靠,? 最高法再審認為: 根據已查明事實,,2013年2月19日,,天成公司與四冶公司簽訂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已在合同中明確彭建雄為項目經理,。 而在之后的2013年3月1日,四冶公司才與彭建雄簽訂《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責任書》約定:由彭建雄負責組織天宇財富新城項目施工管理,,全部承擔案涉項目的經濟,、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責任。實行由施工管理責任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全部承擔工程質量和安全責任的施工管理,。四冶公司向彭建雄收取工程決算總造價2.1%的核定純利潤。 鑒于彭建雄并非四冶公司員工,,四冶公司在簽訂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就指定彭建雄為項目經理并在隨后讓其全權負責,、自負盈虧,只提取2.1%的核定純利潤等情況,,可以認定彭建雄與四冶公司之間存在出借資質關系,。 (2020)最高法民再81號 · 2021-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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