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3年8月15日,,房產分公司與陳某麗在簽訂的《認購書》中約定:陳某麗自愿認購花園7號樓4號商品房,陳某麗于認購書簽定之日起向房產分公司交付房屋訂金30000元,;陳某麗須在接到房產分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簽訂正式合同,,否則房產分公司有權將此房售予他人。但是,,此后房產分公司一直未履行簽約義務,。 2011年1月6日,陳某麗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與房產公司簽訂的《認購書》有效,。法院審理后,判決書支持了陳某麗的訴訟請求,。2013年1月23日,,陳某麗再次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房產公司限期履行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義務,。 在2013年2月28日的庭審中,,房產分公司在答辯意見中稱房產公司2008年取得開發(fā)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多次更改設計方案,,在客觀情況下不具備按照認購書內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情況,,且房產花園二期房屋已經銷售完畢,故不能與陳某麗簽訂認購書所指向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2013年5月17日,,法院做出民事判決書認定:《認購書》生效后,雙方可依約在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成立后,,就相關事宜進行協(xié)商,,屆時是否達成一致、能否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屬當事人意思自治,、共同協(xié)商的范疇,,陳某麗要求繼續(xù)履行《認購書》,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決駁回陳某麗的訴訟請求,。 2015年9月11日,陳某麗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與房產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簽訂的《認購書》,;房產公司退還訂金30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03年8月16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房產公司賠償房屋上漲的差價損失311241.60元,。 裁判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預約合同是單獨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獨立合同,其標的是應當在一定期限內簽訂本約合同而非交易行為的實際發(fā)生,。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之間存在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非主從關系,,訂立預約合同之時,本身就存在著本約合同能否訂立的兩種可能,。預約合同訂立后,,預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進行磋商,除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外,,應當締結本約,,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認購書》生效后,,雙方應依約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成就后,,就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相關事宜進行磋商。現在雙方不能就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協(xié)商一致,,均要求解除《認購書》,,故對陳某麗要求解除《認購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墩J購書》解除后,房產公司應返還陳某麗已經交付的訂金30000元,。 房產公司對其辯稱的無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理由是因土地使用費大幅上漲,、規(guī)劃變更導致,但該理由并不能成為無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免責事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納,。房產公司對造成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這一后果負有責任,應就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對此,,陳某麗要求房產公司賠償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法院予以支持,。 《認購書》中對本約合同標的物,、對價等做出了明確約定,陳某麗對本約合同的期待利益已經固化,,現房產公司存在違約情形,,《認購書》被解除,陳某麗的期待利益隨之喪失,,而由于時間的關系,,陳某麗也喪失了與他人訂立同類本約合同的機會,受到了一定損失,。 考慮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大幅提高,、房產公司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大幅上漲等客觀情況,,結合陳某麗交付的訂金數額、房產公司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房產公司賠償陳某麗損失25000元為宜,。至于陳某麗主張的損失311241.60元,屬于本約合同履行意義上的可得利益損失,,不屬于預約合同的損失范疇,,故對陳某麗超出25000元以外的損失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解除陳某麗與房產分公司在2003年8月15日簽訂的《認購書》。限房產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陳某麗訂金30000元,,并賠償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限房產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陳某麗損失25000元。 案例評析 在該案中,,陳某麗的其中一項請求是房屋上漲的差價損失,。房屋上漲的差價損失是正式合同項下的可得利益,預約合同與預售合同性質不同,,違反預約合同導致的是期待利益損失,,也就是因房產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陳某麗喪失了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機會,,應結合房產公司的過錯程度,,案件具體情況,酌情確認2.5萬的損失,。 經驗總結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把預約合同當成了本約合同,這會對合同的正確履行造成很大障礙,。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注:2021年以后適用民法典495條)的規(guī)定,,關于預約合同應當把握下面幾個問題: 一、預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任何一方違反預約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能認為沒有簽訂正式合同,,預約合同可以不用履行。 二,、當事人的預約合同義務只有一項,,就是當事人就訂立正式合同積極履行磋商義務,這是唯一的合同義務,,也是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主要區(qū)別,。 三,、如果積極的履行了磋商義務,但就訂立正式合同無法達成一致的,,雙方均沒有過錯,,任何一方可以主張解除預約合同,。對于預約合同,,雙方均沒有義務接受強制締約。在有些房屋認購協(xié)議中,,賣方在協(xié)議中約定,,買方在三日內未與賣方訂立正式合同的,視為解除預約合同,,賣方不退還定金,,并有權將房屋另售他人。這種約定明顯就是強制締約,,顯然是無效的,,買方無須遵守,也不受約束,。 四,、預約合同不能強制履行,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合同的,,守約方可以主張權利,,但是繼續(xù)履行合同這一請求無法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法律不能強制當事人磋商并訂立正式合同,。在該案中,陳某麗曾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xù)履行《認購書》,,但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后面陳某麗只能另起訴,請求解除《認購書》并要求賠償損失,。 五,、違反預約合同之后,給守約方造成的是期待利益損失,,并非是可得利益損失,。例如,在常見的房屋買賣中簽訂的預約合同,,賣方違約時,,買方往往請求因房價上漲所造成的差價損失,這種損失是訂立正式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損失,。因此,,賣方違反預約合同時,,買方只能請求期待利益損失,從司法判例來看,,法院支持的期待利益損失的金額會低于可得利益損失的金額,。 六、有的當事人為了阻止訂立本約,,故意在磋商中就訂立正式合同提出苛刻的條件,,但是由于不能強制締約,這種磋商中的苛刻條件,,很難認定當事人是違約行為,,因此預約合同對正式合同的訂立,作用是有限的,,容易遭到不誠信的毀約,。 所以,為了解決惡意磋商的問題,,有的司法解釋或地方司法指導意見規(guī)定,,如果預約合同的內容具備正式合同內容的,視為雙方訂立的是正式合同,,當事人不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又是一個棘手的法律問題,,需要結合案情具體分析,。 若喜歡,點在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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