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4650482號“迅雷XUNLEI”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由龔僑(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7類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等商品上,,2008年2月28日獲準注冊,,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2014年12月3日,,王敏(即本案申請人)以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復審商標在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三項商品上的注冊。 2015年7月22日,,商標局做出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5547號決定,,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復審商標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間在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商品上進行了使用,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銷,。 2015年8月24日,,申請人不服上述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稱:申請人對復審商標是否進行實際使用進行了詳細的市場調查,,并未發(fā)現(xiàn)復審商標在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商品上進行了使用,。 且被申請人所提供的全部證據(jù)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內(nèi)在上述三項商品上使用了復審商標。 故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 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申請人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間內(nèi)公開、真實,、有效地使用了復審商標,,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從被申請人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銷售清單,、銷售合同及銷售發(fā)票等證據(jù)可知,,被申請人是義烏喬爾電動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2年,、2013年,,該公司曾將冠以復審商標的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售予胡春柳,、杭州德潤進出口有限公司,。 故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間內(nèi)在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上使用了復審商標。 鑒于被申請人實際使用的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兩項復審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故復審商標在上述兩項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使用的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刀具(機器零件)復審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復審商標在該項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 三,、典型意義 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商標撤銷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閑置商標,督促商標權人積極使用商標,。 該使用行為應當是真實的,、持續(xù)的、投入到市場流通領域的行為,,即注冊商標權人將注冊商標合法,、規(guī)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上,并對外持續(xù)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使相關公眾能夠基于注冊商標識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不同市場主體,。 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 同時,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 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 信息來源: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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