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劉磊打開幸福里,,查看更多圖片 編者按:婚內債務是否是共同債務,?持處分婚內共同財產的離婚協議是否可以對抗單方債權人的執(zhí)行?一直以來都是實務中比較難以把握的問題,。最高院甚至因此緊急出臺相關解釋,,但仍不能全面規(guī)范實務中的各種情。筆者嘗試通過分析最高院案例對此類案件進行梳理,。 裁判要點: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存在個人性質負債,若夫妻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房產歸非負債一方所有,,且該房產登記在非負債一方個人名下,,協議后非負債一方即取得了房產的直接支配之物權。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后訴至法院要求將原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夫妻負債一方份額的部分列為責任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1、張文怡與張小兵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購置案涉車位,,登記在張文怡名下。 2,、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張小兵欠武小平(個人負債)1800萬元。 3,、后,,夫妻二人協議離婚,并約定案涉車位全部歸張文怡所有,。 4,、武小平訴至法院要求張小兵承擔還款責任,后依據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對案涉車位強制執(zhí)行,。 5,、張文怡向法院提起執(zhí)行異議。 爭議焦點:張文怡對執(zhí)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 法院觀點:原審已查明,,本案所涉執(zhí)行標的即登記于張文怡名下的位于廣東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層A031、A032,、A033號車位,,系張文怡與張小兵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的財產,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張文怡與張小兵離婚時對上述財產進行了分割,,根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第二條第3項關于'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包括機動車)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上述財產歸張文怡個人所有。從權利屬性上來講,,張文怡對上述財產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權,。 而武小平對上述財產申請執(zhí)行,系基于其與張小兵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權利并非源于對上述財產的直接交易關系,,而是源于對張小兵財產的債權請求權,。從兩種權利取得的時間來看,,張文怡與張小兵簽訂離婚協議在前,武小平起訴張小兵在后,。另外,,現有證據也不能推定張文怡與張小兵存在利用離婚逃避債務的情形。 因此,,兩種權利相比較,,張文怡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的物權應當優(yōu)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債權予以保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613號 相關法條:《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實務分析:配偶一方持有關于財產歸屬確認的離婚協議,,可否對抗離婚前配偶另一方債權人的執(zhí)行?這一問題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標準不一,。筆者曾就單一情形發(fā)表過案例分析文章——《最高院觀點:登記離婚多年,,離婚協議處分給女方用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房產,可不被男方離婚后的債權人執(zhí)行》,,文章中法官認為:離婚處分房產未變更登記,,放棄權利的一方在離婚后多年負債,債權人不能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在離婚協議放棄的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贊同且推薦,。 但是,對于離婚前即已經存在的單方負債,,債務人離婚將共同房產協議給配偶,,債權人是否可以直接訴請確認被離婚處分的財產系責任財產?實務中觀點不一,,本文援引的判例涉及到上述問題,。本研究院分析本判例時部分研究人員認為:1、最高院本判決認為配偶一方可依據離婚協議的約定直接享有支配之物權欠妥,;2,、同時認為該判決存在引發(fā)通過離婚逃避執(zhí)行現象泛濫的結果。筆者不贊同,,筆者認為最高院的本判例經得起琢磨,,因為:1、本文判例中爭議的房產登記本就在配偶單方名下,,在離婚協議前,,登記顯示的權利人(顯示單方)和實際權利人(雙方共有)是不統(tǒng)一的。而離婚協議后,,登記顯示和實際權屬變得一致,。配偶一方無需對物權進行任何變更登記,當然的取得了全額的完整物權,。最高院的分析和認為無任何不當,。2、至于最高院的本判決是否會導致通過離婚轉移資產逃避執(zhí)行泛濫的擔心,,筆者認為大可不必,。因為本判例中最高院考量了兩項關鍵要素:離婚協議處分財產是發(fā)生在債權人訴訟之前,且無證據推定其存在串通虛假離婚逃避執(zhí)行,。那么言外之意,,最高院認為如果離婚協議是在債權人起訴之后或存在可以推定債務人存在串通虛假離婚轉移資產情形的話,判決結果不會如此,。筆者認為本文援引的判例是最高院在充分考量房產登記的現狀和債權人訴訟提起時間的基礎上作出的判定,,符合公平原則和經驗法則,,且為司法實務中審查此類型案件的判斷標準和審查要素做了充分提示。本文判例值得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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