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發(fā)民商法交流 圖片源自網絡 ? 作者 : 彭友來 ? 由于抵押權發(fā)揮著極為重要的融資功能與擔保功能,,因而自羅馬法以來,各國民法都將其視為上最重要的擔保物權,,被稱為“擔保之王”,。 因而各國也設計完善制度確保其流暢運行。 然現我國之規(guī)定,,雖在實體法上賦予抵押權直接的強制執(zhí)行效力,,但在程序法上設計還不足以完善對抵押權人的保護 ,。 強制執(zhí)行制度是民事訴訟的保障手段,然再請求執(zhí)行機關實施強制執(zhí)行措施之前,,需取得執(zhí)行依據,,并且,強制執(zhí)行嚴格以執(zhí)行依據為限,。 于此產生的問題就是,,倘若訴訟中未主張抵押權,請求優(yōu)先受償,,執(zhí)行中,,能否對抵押物直接主張優(yōu)先受償。 壹 抵押權的實現路徑 我國《物權法》規(guī)定了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即,抵押權的實現有約定程序與法定程序,。 對于法定程序,,法律上規(guī)定了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三種方式,,同時,,該規(guī)定還對應配套《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流質契約禁止之規(guī)定,實踐中,,實現抵押權的方式大都是以拍賣程序進行,,立法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是兼顧維護抵押人的利益,。 需要予以界定的是,,《物權法》規(guī)定的法定程序,是否是審判程序,?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了:
也即,抵押權實現的法定程序并不需經審判程序,,這是抵押權作為一種物權,,作為支配權的效力體現。 法律規(guī)定抵押權實現的法定程序,,是為了借助司法公正,,以兼顧抵押人的利益。 為銜接實體法與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創(chuàng)設了實現擔保物權制度,,使擔保物權的實現得以在程序上不經訴訟程序,。 之所以規(guī)定特別程序,是因為民事執(zhí)行需取得執(zhí)行依據,,如不想經訴訟程序,,則需在訴訟程序之外創(chuàng)設特別程序,于此,,物權法規(guī)定的抵押權的法定實現方式方能實現,。 進一步而言,作為非訴案件,,法定的實現抵押權方式原則上不作實質審查,,而僅僅只對抵押權是否成立、是否已經屆滿而未受清償即主債權范圍等進行形式審查,,進而做出拍賣裁定,。 貳 抵押權的存續(xù) 《物權法》第202條規(guī)定:
于此,,執(zhí)行中直接主張抵押權,就涉及行使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的問題,。 在原告蔣素華與被告王曉明、第三人蔡敬軍抵押合同糾紛一案[(2015)鼓民初字第8316號]中,, 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認為:
上述法院的觀點值得商榷,對于主債務,,明顯未過訴訟時效,,是否存在抵押權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問題。 抵押權作為支配權,,并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之所以規(guī)定需在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內行使,是基于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是法律體系保持一致性的體現,。 因為“由于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的請求享有抗辯權,,這種抗辯權能否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 如果不能對抗,,訴訟時效對債務人來說就失去了意義,債務人實際上還要履行債務,;如果能夠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就無法得到保障。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 若依上述法院的觀點,,由于訴訟程序一般歷時很久,,一般進入執(zhí)行程序時,已經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如此,,執(zhí)行中直接主張抵押權,便會遇上抵押權已經喪失勝訴權的障礙,。 上述案例,,經二審法院審理[(2017)蘇01民終682號 ],二審法院基于起訴及申請執(zhí)行皆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從而認定主張抵押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民申字第131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
叁 執(zhí)行中可直接主張抵押權的分析 (一) 法理分析 可以兼顧債務人利益,。 設想債權人在訴訟中未主張抵押權,,進入執(zhí)行后,債權人一般會在參與分配時主張優(yōu)先權,,假若被否決后,,大多數時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從債權人角度出發(fā),,此舉造成再一次的訴訟成本支出,,也浪費司法資源; 從債務人的角度出發(fā),,由于在主債務獲得清償之前,,債務利息處于持續(xù)計算階段,于此,,非基于債務人的過錯,,卻由其承擔大部分損失,于此對其不公,; 特別程序已陷入不能,。 實現抵押權的特別程序目的是為了快速獲得執(zhí)行依據,從而拍賣,、變賣抵押物,。 但是,,在案件已經進入執(zhí)行之時,即便再次走特別程序,,也已陷入不能,。 因為一般而言,債務人的財產由首封法院處理(唯有首封怠于執(zhí)行時,,方可商情移送抵押權法院處置),,于此,特別程序無法裁定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目的性分析。 抵押權的法定實現程序,,目的是為了借助司法程序,; 特別程序的設置是為了取得執(zhí)行依據,在主債權已經獲得執(zhí)行依據的情況下,,再要求針對單項抵押權取得執(zhí)行依據并無必要,。 抵押權作為一種物權,其支配權的效力受制于主債權的效力,,當主債權已獲得司法判決,,在無爭議的范圍內,在主債的效力范圍內,,其作為物權的支配效力當無疑義可以體現,。 (二) 實踐審判 訴訟中未主張抵押權,執(zhí)行中可否直接主張優(yōu)先受償,?司法判決不一。 支持案例如: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終字第2033號案件認為:物權作為一種絕對權,,并非必須通過訴訟加以實現,。 庭審中,滿威雖主張丁金成在起訴時并未向法院主張過自己的優(yōu)先受償權,,已不再享有該權利,。 但滿威的該主張是對物權與債權兩種權利性質認識的混淆,原審依法不予采納,。 因此,,丁金成對被執(zhí)行人呂福強的網點房拍賣款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蘇民再90號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認為:
《執(zhí)行法院能否保護抵押權人未經審判程序確定的抵押權,?》,,載《執(zhí)行工作指導·執(zhí)行疑難問題解答》:
否定案例如: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陜民一初字第00009號案件中認為:
肆 綜述 在主債權已經審判確認之后,,賦予抵押權在執(zhí)行程序直接體現,符合《物權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物權支配效力的當然之理,,應當予以贊同。 彭友來 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 擅長領域:公司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執(zhí)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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