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yè)轉增股本和派發(fā)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198號)中所表述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yè)股票溢價發(fā)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FONT> 但是在實踐中存在一種情況,,即企業(yè)增資擴股,由于原股東當初出資的時間價值及風險價值因素,,新股東需要多出資金才可以和原股東享有同等權利,,相應的實際出資額超過注冊資本的部分,會計處理上作為資本公積--股本(資本)溢價處理,。 當企業(yè)以上述資本公積-股本(資本)溢價轉增各股東實收資本時,,由于轉增時是按照在冊股東持股比例同比增資的,那么由新股東出資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原股東的實收資本部分是否仍可以不征個人所得稅呢,? 我們認為上述原股東所獲得的新股東資本公積轉增部分不需要征收個人所得稅,,試舉例剖析如下: 例:A股份有限公司由兩名個人股東投資設立,甲股東投資2000萬元,,乙股東投資1000萬元,,因公司經營效益較好,2009年1月乙股東決定增加投資2500萬,,其中1000萬作為股本,,另1500萬作為資本公積-股本溢價。這樣甲股東股本為2000萬,乙股東股本增加為2000萬,。 2010年1月A公司股東會決議將1500萬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按占股比例1:1轉增后甲股本2000+750=2750萬,乙股本2000+750=2750萬,。 那么對于由乙增資形成的資本公積-股本溢價1500萬元中轉增甲股東的750萬是否視同甲股東所得,扣繳20%稅率的個人所得稅150萬,? 第一,、國稅發(fā)[1997198號規(guī)定:企業(yè)股票溢價發(fā)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既然已有規(guī)定,則只要是股本溢價轉增股本均不應征稅,。 第二,、由于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時不予征稅,則甲股東股權財產原值仍為2000萬,,乙股東股權財產原值為1000萬+2500萬=3500萬,,將來甲、乙股東分別按股本2750萬,、2750萬的兩倍價格出售股權,,即按5500萬出售,則甲股東股權轉讓所得5500-2000=3500萬,,乙股東股權轉讓所得5500-3500=2000萬,,合計應扣繳個人所得稅(3500+2000)*20%=1100萬。 如果在轉增股本時將乙股東增資形成的資本公積中轉增甲股東的750萬元部分視為甲股東的所得,,則扣繳個人所得稅750*20%=150萬,,甲股東股權財產原值就為2000萬+750萬=2750萬,乙股東股權財產原值則為3500萬,。 甲,、乙股東最終轉讓股權時,甲股東轉讓所得5500-2750=2750萬,,乙轉讓所得5500-3500=2000萬,,應扣繳個人所得稅為(2750+2000)*20%=950萬,連同前期甲股東已繳個稅150萬,,仍為1100萬,。 可見乙股東增資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甲股東股本環(huán)節(jié)的個人所得稅并沒有被規(guī)避。 第三,之所以有股本溢價,,主要原因是企業(yè)創(chuàng)立初期的投資資本與后期增資的投資資本風險價值及時間價值不同,,后來者必須讓渡一部分利益給前期投資者,實質上甲股東獲得的乙股東股本溢價轉增股本部分并不是甲股東實實在在的所得,乙要想取得同等股權就必須給甲以補償,,所以將甲股東獲得的股本溢價轉增股本部分扣繳個人所得稅是違反公司法立法原則的,。 第四,股本溢價轉增股本時,甲股東所獲得的只是轉增股本,而并沒有獲得貨幣資金,甲股東如果要交稅,只能另外籌措貨幣資金,這勢必加大甲股東的負擔,既然轉來轉讓股權時個人所得稅并沒有被規(guī)避,又有何必要在轉增股本環(huán)節(jié)征收個人所得稅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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