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法律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和附期限”與“履行附條件和附期限”是兩組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討論的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與否的問題,,后者則討論在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下,,一方合同義務應否及時履行的問題。由于《民法典》只就“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和附期限”進行了規(guī)定,,所以司法實踐中關于“履行附條件和附期限”的討論通常參考《民法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和附期限”的規(guī)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一百六十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p> 二,、 “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法律區(qū)別 最高法院編著的《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中提出,所謂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以未來客觀上不確定發(fā)生的事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具有以下特點:條件是一種將來的或然事實,,該事實未來可能發(fā)生,,未來也可能不發(fā)生,具有或然性,。換言之,,已經發(fā)生的以及將來確定不會發(fā)生的事實,則視為當事人根本不希望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如果當事人將已經發(fā)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發(fā)生的事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視為根本未附條件。所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定一定的期限,,并將期限的到來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fā)生或者消滅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 因此,,如何區(qū)分“附條件”和“附期限”,?關鍵之處是所附事實是否必然發(fā)生,。如果是或然性事實,未來該事實可能發(fā)生也可能不發(fā)生,,那就是“附條件”,;如果是必然性事實,只是未來一定時間后才發(fā)生,,則是“附期限”,。 合同約定“以某一事實發(fā)生時”作為付款前提,這樣的約定一定是“附期限”嗎,?或者約定“以某一事實發(fā)生為條件”作為付款前提,,這樣的約定一定是“附條件”嗎?答案均是否定的,。法院在實踐中不會只審查合同條款的字面意思,,還是會根據該約定的內在本質進行判斷,,并從以下角度進行具體判斷,。 (1)未來事實是否具有實現的必然性 如果根據合同約定判斷相關義務附條件并不具有實現的必然性,則相關條款應視為對期限的約定,;反之,,則屬于附條件。 在(2021)最高法民終861號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案涉《債權轉讓合同》第四條的字面含義看,,該約定將紫荊公司能否取得轉讓債權所附抵押權作為案涉?zhèn)鶛噢D讓是否解除的條件?!盅簷嗑哂袕膶傩?,債權人轉讓主債權的,抵押權一般應一并轉讓,,其目的在于保障受讓人債權得以實現,。本案中,在當事人并未就抵押權與債權一并轉讓作出其他約定的情況下,,案涉抵押權應隨主債權于《債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并轉讓至受讓人紫荊公司,,上述法律效果并不因當事人的認識或者意志而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即便抵押權未變更登記至紫荊公司名下,,亦不影響其成為案涉?zhèn)鶛嗟膶嶋H抵押權人并行使抵押權,。由于該從權利的轉讓與否不足以影響主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權是否變更登記至紫荊公司名下并不構成債權轉讓行為所附之條件,,《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該條約定的影響,。……第四條實際約定的是農行宜興支行協助辦理變更抵押登記之義務的履行期限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p> (2)意思表示是否清晰,、準確 關于“附條件”還是“附期限”的認定,法院會結合該條款的具體內容及其協議上下文進行判斷,。從最高法院判例體現的裁判規(guī)則來看,,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合同當事人對條款理解有分歧,,法院亦難以做出判斷,,一般原則是認定為“附期限”。如果合同約定非常清晰,、明確,,可以推導出某一事實是否發(fā)生具有或然性,則認定為“附條件”,。 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0號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如果連環(huán)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約定,一方合同義務(包括支付價款在內)的履行須在其他連環(huán)交易主體的履行行為完成后進行,,當對這一條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時,,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是,應將該條款理解為關于履行期間的具體約定,,而非關于履行條件的約定,。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合同簽訂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間內向其履行是合同應有之義,,而不會去考慮對方是否能夠向自己履行還要取決于一定的前置條件是否成就?!?,如果某一連環(huán)交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經過充分磋商,明確約定一方合同義務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連環(huán)交易主體向其履行的行為成就作為前置條件,,在合同中采取了類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應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條款,那么應將此類合同條款理解為附條件條款,?!?/p> (3)遵從合同本意并考慮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如果根據合同約定,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確定且符合等價有償原則,,則相關約定應當根據雙務合同特征履行,,不應認定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司法實踐中也有部分法院通過引入了“履行期限附條件”的概念對此類約定進行解讀,,認為“履行期限附條件”并非“履行附條件”,。 在(2016)最高法民終811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因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實際交付使用,,無論支付的工程款來源是開發(fā)商自籌,,還是銀行貸款,,億杰公司均為付款義務人,即對于雙方約定的4000萬工程款,,其支付行為應為確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將“施工單位協助開發(fā)商辦理貸款到帳”的約定視為附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億杰公司應履行付款義務,;條件不成就時,,億杰公司則無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該約定不能認為是億杰公司支付行為所附條件,,億杰公司支付4000萬元只是時間的早晚問題,而非是否支付的問題,,一審法院將其視為對付款義務履行期限的約定并無不當,。” 在(2016)最高法民申2324號判決中,,對于“乙方欠甲方的2300萬元借款本金排在乙方其他債務之后清償”這一約定是“附條件”還是“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雄苑公司是否清償其他債務這一情形并不構成其償還所欠藝術學院借款的條件,。若將該條款理解為附條件約定,,則令藝術學院債權的實現完全依賴于雄苑公司對外償債行為,從而處于債務人控制之下,。這與雙方當事人關于2300萬元借款本金應當歸還的合意不符,,亦有悖于誠實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則。二審法院認定該條款并非合同法中所規(guī)定的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條款,,而系履行期限不明的約定,,并無不當?!?/p> 此外,,在(2021)滬民終258號判決中,上海市高院認為:“船檢公司將'甲方收款到賬后’解釋為船檢公司收到熔盛公司案外承攬合同項下的相應檢測費,,符合雙方磋商擬定該條款的本意,。但船檢公司能否按時、足額收到案外承攬合同項下的檢測費,,在涉案合同簽訂當時尚屬于不確定的事實,,'甲方收款到賬后’的約定實質為船檢公司支付檢測費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條件,。……但履行期限附條件,,不等同于履行附條件,,居正公司同意船檢公司支付檢測費的時間可晚于船檢公司從熔盛公司處收到相應批次檢測費的時間,不等同于船檢公司在不能收到熔盛公司款項的情況下可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項下的報酬支付義務,。換言之,,前述條款為履行期限附加了條件,并不因此改變涉案《技術服務合同》雙務合同的屬性,,也未改變涉案合同與案外承攬合同系兩個相互獨立合同的事實,。故船檢公司關于該條款屬于'分攤風險’條款,若船檢公司不能收回案外承攬合同項下的款項,,根據該條款可免除其向居正公司支付涉案款項的觀點,,不能成立?!?/p> 三,、最高法院關于“履行附條件”、“履行附期限”的認定規(guī)則變化 在“以第三人的履行作為一方履行債務的條件”究竟是“附條件”還是“附期限”問題上,,最高法院的認定規(guī)則存在明顯變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的觀點是:“當事人對已經存在的確須履行的債務,約定當未來的某一不確定事實發(fā)生時履行,,此類約定形式上看是有關履行條件的約定,,但就其本質而言則是有關履行期限的約定,只不過約定是不確定的履行期限,?!?/p> 這樣“一刀切”式的認定雖然有利于裁判觀點統一,但未免過分傾向于債權人,,對債務人而言則未必公平,。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提出要根據合同具體約定來分情況判斷,,其指出:“對于該條款到底屬于附條件還是附期限,,實際上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進行分析,具體可作兩類情況分析:第一種情況是,,如果第三方給付事宜是確定的,,時間也是確定的,雙方對此明知,,只是合同中沒有詳細列明,,則該條款屬于附期限條款,而且是屬于附生效期限的條款,,期限屆至,,則合同義務產生,,債務人按期應當履行付款義務;第二種情況是,,如果第三方給付事宜并不確定,,只是具有可能性,時間也不確定,,則該條款不僅是附期限的問題,,本身也有附條件的含義,也即首先要完成第三方給付條件的現實性,,在該現實性條件成就后,,方可計算以其為起點的期限,這時,,可以理解為該條款是附條件和附期限的結合體,。 假使債務人并無第三方向其實際履行的可能,或債務人并不實際向第三方主張,,則理論上,,可能出現債權人被認定無限期讓渡履行期限、債權無限期被拖延的惡果,。因此,,如果確實出現了上述第二種情況中難以判斷第三方履行的確定性和期限的問題,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地依據債務人以此條款為抗辯,,把合同推向不確定或事實上永久拖延的僵局,,而是要先予審查“第三方履行在先”條款的內容,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明知情況(特別是現實性,、數額,、期限),再回到法律規(guī)定上,,依據法律有關證明責任負擔規(guī)則和當事人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的處理規(guī)則來處理,以認定合理和確定的期限,,盡量使雙方權利義務邊界清晰,,合同能夠正常履行?!?/p> 從上述認定規(guī)則變化可見,,現實中存在大量的需要就“附條件”還是“附期限”先行作出判斷的案例,而這一判斷直接關系著案件勝負關系,,且屬于比較深奧和復雜的一類法律問題,,所以即便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關于判斷標準的表述方面也是非常謹慎的。 四,、司法實務中的特殊情形——“履行期限附條件” 除上述外,,在司法實務中存在一種情形——“履行期限附條件”,。雖然沒有法律規(guī)定,但實質上是在不改變“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特征基礎上,,為了具體案件的裁判公正所做的平衡,。因為所附條件是將來不確定的事實,該內容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而所附期限是將來確定的事實,,該內容也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但是,,合同主體在合同中對履行義務附加了將來確定的事實,,而該內容卻又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時,因法律特征與“附條件”和“附期限”并不相符,,所以不能歸屬于二者,。為了妥善解決該類型的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確認為其性質是“履行期限附條件”,。 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滬民終258號上海船舶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與上海居正金屬材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船舶檢驗合同糾紛中提出:“甲方收款到賬后”的約定實質為船檢公司支付檢測費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條件。故案涉報酬支付方式條款屬于履行期限附條件的條款,,約定居正公司給予船檢公司履行支付報酬義務以合理的寬限期,,系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亦與法無悖,、不違反公序良俗,,本院對該條款的效力予以確認。但履行期限附條件,,不等同于履行附條件,,居正公司同意船檢公司支付檢測費的時間可晚于船檢公司從熔盛公司處收到相應批次檢測費的時間,不等同于船檢公司在不能收到熔盛公司款項的情況下可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項下的報酬支付義務,。 鑒于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可以認定案涉報酬支付方式條款中所附的“甲方收款到賬后”這一條件,即為船檢公司檢測費支付義務的履行期限所附加的條件已無法成就,。雖因所附條件無法成就導致約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再適用,,但船檢公司應當全額支付檢測費這一合同主要義務并不受影響。居正公司已依約完成合同義務,,并就涉案合同項下剩余檢測費的支付給予船檢公司足夠的合理的寬限期,,在船檢公司確認無法從案外人熔盛公司處收回剩余檢測費的情況下,若還要求居正公司無限期地“等待”,,有悖誠信,、顯失公平。船檢公司應履行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 五,、“附條件”和“附期限”的認定思路 1.以條款為基礎,,綜合各種解釋方法,探求真實意思和法律效果 關于如何理解“對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條款的涵義和性質,,首先應探求合同主體在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具體而言,雙方約定該事項的真實目的是否為“如果附加了特定內容沒有發(fā)生,,則義務無需履行”,。如果能夠確定合同主體存在此種合意,則應據此產生法律效果,;反之,,如果不能確定存在此種合意,則不應據此產生法律效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50號廣州市先進油庫有限公司與中國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國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中,,法院在審查類似條款時認為首先需要考察條款的表述:連環(huán)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約定,,一方合同義務(包括支付價款在內)的履行須在其他連環(huán)交易主體的履行行為完成后進行,當對這一條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時,,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是,,應將該條款理解為關于履行期間的具體約定,而非關于履行條件的約定,。在合同中采取了類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應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條款,那么應將此類合同條款理解為附條件條款,。該判例說明,,只有合同主體具體明確約定了附條件的意思表示時,才應認定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并適用其法律后果,。否則,一般應將該條款認定為關于履行期間的具體約定,。 “屬于履行期間條款還是履行條件條款,,需結合合同的簽訂目的和動機來分析和認定。是否存在嚴重利益失衡,,不應僅從合同約定的內容來進行分析和判斷,而應考察該合同約定的內容在合同雙方磋商,、訂立以及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一方利用優(yōu)勢地位或者合同對方的不利形勢和地位,進而違背合同對方的真實意思,,構成了合同權利的濫用,?!?/p> 這說明合同主體對“對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條款的性質發(fā)生爭議時,應結合條款的文字,、上下文結構,、當事人訂立合同條款的真實意圖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并應符合交易習慣,、常理常識和誠實信用原則,,從中判斷是否存在附條件的合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3號新余中川木業(yè)有限公司,、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法院結合約定內容及其他在案事實,,難以得出雙方將中川公司取得銀行貸款約定為合同所附條件的結論,,所以認為不存在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2.條款定性的核心在于其法律特征,,即條款是否為附條件的前提在于是否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 如上所述,,條件必須決定整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果只是決定其他內容,,則不屬于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是履行該義務的期限要求。因此,,一方是否自始確定地負有履行義務或者是否存在條件不成就時無須履行的問題,,是判斷條款性質的根本理由。 如果對合同主給付義務,,附加特定的附隨義務,,通常不應認定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即使該附隨義務沒有實現,,一方也應履行合同主給付義務,。因為合同主給付義務是合同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并能夠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合同主體訂立該合同時即以相互履行主給付義務為前提的,,因此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合同主體便自始確定地負有履行該義務的法律責任,不應受到附隨義務的影響,。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1號吳善媚,、李耀生與梁新業(yè)、宋漢之等股權轉讓糾紛中,判決認為:“從補充協議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補充協議》的簽訂背景及原因在于,,雙方就《股權轉讓合同》股價對應的土地價格定價偏低這一事實達成合意,所以通過《5月5日補充協議》增加補償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質是增加的股權轉讓款,。作為股權轉讓對價的一部分,受讓方自然負有應當履行的義務,,所以雙方前述關于該補償款支付時間的約定不是條件,,不存在條件不成就時無須履行的問題?!逼洳门羞壿嬍菍⒀a償款的性質界定為股轉款,,因此受讓方自然負有應當支付股轉款的主給付義務,故該條款的性質不是對主給付義務附加條件,,而是關于支付時間的約定,。 3.結合具體事實考察條款附加的內容是否具有實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在現實生活中,有時合同主體約定的附加內容是已經發(fā)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實現的事實,,如前文在附條件法律行為的特征部分所述,,應視為根本未附條件。有的附加內容從事前來看,,對合同履行和權利行使不具有意義,;有的附加內容從事后結果來看,其沒有實現對合同履行和權利行使也沒有產生不利影響,,甚至具有積極作用,。在此情形下,如果拘泥于形式上的瑕疵,,僅僅因為不必要實現的附加內容未實現,,而判定無需履行義務,會導致嚴重的利益失衡,。避免該錯誤結論的解決路徑是不將其性質認定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例如,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終86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即便抵押權未變更登記至紫荊公司名下,,亦不影響其成為案涉?zhèn)鶛嗟膶嶋H抵押權人并行使抵押權。由于該從權利的轉讓與否不足以影響主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權是否變更登記至紫荊公司名下并不構成債權轉讓行為所附之條件,,《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該條約定的影響?!痹倮?,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申1832號高郵市佳成技術裝飾經營部與高郵市高郵鎮(zhèn)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糾紛中,,案件的裁判立場認為:“雖然還款條件為雙方就土地征收達成協議,但實際上雙方未能以協商方式解決該糾紛,,而是選擇以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故雙方就土地使用權補償款達成協議已無必要,。佳成經營部據此認為還款條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4.基于交易安全、誠實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則,,考量如何定性有利于裁判結果實現公平正義 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5750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合同簽訂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間內向其履行是合同應有之義,,而不會去考慮對方是否能夠向自己履行還要取決于一定的前置條件是否成就。換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應該總是建立于一定條件是否成就的基礎上,否則,,連合同應當履行這樣理所當然的事情,,都將處于一種變動不居的狀態(tài),顯然不符合社會生活常識,。如果對這類條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適用,,將會誘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關合同權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準備,勢將產生大面積的違約,,顯然不符合合同嚴守的法律適用原則,。” 此外,,在一方已經完成合同主要義務的情形下,,許多判決基于上述原則認為另一方的對待給付義務即使存在附加前提沒有實現,只是履行早晚的問題,,該義務終歸應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811號貴州億杰置業(yè)有限公司、重慶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中,,持此觀點認為:因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實際交付使用,,無論支付的工程款來源是開發(fā)商自籌,還是銀行貸款,,億杰公司均為付款義務人,,即對于雙方約定的4000萬工程款,其支付行為應為確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將“施工單位協助開發(fā)商辦理貸款到帳”的約定視為附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億杰公司應履行付款義務;條件不成就時,,億杰公司則無需支付工程款,。該約定不能認為是億杰公司支付行為所附條件,億杰公司支付4000萬元只是時間的早晚問題,,而非是否支付的問題,,一審法院將其視為對付款義務履行期限的約定并無不當。 綜上,,法院在對條款性質進行認定時,,不僅要按照以上規(guī)則進行分析論證,還要考量裁判結果是否妥當,,是否符合交易安全,、誠實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則,以及對以后類似案件裁判的指導和影響,。 原標題:《“附條件”與“附期限”,,如何區(qū)分?有可不同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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