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在參加公司 組織團建過程中摔傷,, 遂申請工傷認定,, 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 審查后認為, 朱先生摔傷與工作無關(guān),, 未予認定為工傷,。 員工不服, 將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 起訴至法院,, 請求撤銷人保局作出的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請看案例! 案情簡介 原告朱先生訴稱,,原告的用人單位組織部門員工外出前往某景區(qū)參觀,。參觀過程中不慎摔傷,導致右腳骨折,。但被告認為原告受傷不在工作期間,、不在工作崗位且與工作無關(guān)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但該項活動是公司多年來延續(xù)的年度工作安排,,提升團隊凝聚力,,且所有外出費用由公司負擔。原告受傷當天是星期五,,是正常的工作日,,且正常記錄考勤并計算工資,可以說明本次外出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續(xù),,應當認定為工傷,,故提起上述訴請。 被告人保局辯稱,,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朱先生參加該單位組織的福利旅游活動過程中受傷,,游玩時發(fā)生的傷害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且與工作無關(guān),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朱先生按公司活動安排到古北水鎮(zhèn)景區(qū)游覽。該活動系由公司組織并承擔經(jīng)費,,是職工的一項福利待遇,,該活動本身并不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故,,上述活動與工作有本質(zhì)聯(lián)系,,是該公司的一項正常工作安排。因此,,朱先生參加上述活動屬于因工外出。同時,,朱先生受傷地點位于古北水鎮(zhèn)景區(qū)內(nèi),,并非其違反公司安排自行參加的其他活動。朱先生在該景區(qū)內(nèi)受傷,,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綜上,朱先生在參加上述活動時受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確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的工傷認定及工傷保險原則,。故人保局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中,認定朱先生在參加公司組織的上述活動中發(fā)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的結(jié)論系適用法律錯誤,法院應予糾正,。因此,,判決撤銷被告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于本判決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內(nèi),,對朱先生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此處“因公外出”應當作綜合考慮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此外,,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發(fā)[2016]29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guān)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guān)的活動除外”,。 用人單位通過組織員工外出旅游,、調(diào)研等團建活動,作為額外員工福利,,以提高員工凝聚力和工作的積極性,,該形式已成為潮流和多數(shù)公司的慣例。團建活動系公司統(tǒng)一安排,,受公司管理,,由公司承擔費用,故參加團建活動應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職責的合理延伸,,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受傷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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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山鷹單利平 > 《勞動工傷社保醫(yī)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