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辦結婚證之前的同居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雙方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如未達法定婚齡,對于這種情形,登記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認,,同居期間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種是同居時雙方已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只是未領結婚證的情形,,對此爭議比較大: 第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049條既然規(guī)定了允許雙方補辦登記,那么登記的效力就應追溯到雙方具備實質結婚要件的同居期間,,對同居期間的財產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歡迎關注:民商法茶座),。 第二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049條明確規(guī)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如果追認補辦前的行為,等于承認事實婚姻,,我國從1994年2月開始已經不承認事實婚姻,,現(xiàn)在再承認將不利于維護婚姻登記制度,故對補辦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補辦結婚證前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研究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6條規(guī)定,,男女雙方依據(jù)民法典第1049條規(guī)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guī)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第7條規(guī)定,,未依據(jù)民法典第1049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qū)別對待:(1) 因此,,補辦之前的婚姻效力亦為法律所認可,。對于同居期間,已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財產在補辦登記后,,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歡迎分享、轉發(fā),,請點“在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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