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jīng)常會遇到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書證(特別是其中的簽名)真實性不予認可的情形,若對于該書證的真實性需要鑒定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是一個常常引起混淆的問題,各地的作法并不一致,。 產(chǎn)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對這個問題的本質(zhì)缺乏準確的認識。這個問題的實質(zhì)是一個證明責任的問題,。原則上,,誰對待證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誰就應當提出鑒定申請,,亦即這份書證在真實的情形下對哪一方當事人有利,,就應當由該方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并預交相應的鑒定費用,對方當事人有配合鑒定的義務,。 例如,,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舉示了由被告簽名的借條,,被告對借條中的簽名予以否認,。這種情況下應當由誰提出鑒定申請?很多人認為,,既然借條上有被告的簽名,,被告又不承認簽名的真實性,應當由被告申請鑒定,,在被告不申請鑒定時,,應認定其簽名的真實性。其實,這種觀點是一種樸素的道德觀點,,沒有什么法律依據(jù),。 其次,,在這種情形中,被告并沒有舉證義務,。亦即原告有責任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但被告并沒有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不成立的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這里存在一個前提,,即原告已經(jīng)證明了權利存在的情況下,,被告的權 利妨礙的責任才產(chǎn)生,若原告根本沒有證明其權利存在,,被告無需舉證原告的權利不存在,。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將提出鑒定申請的義務分配給被告,,相當于法院首先推定了借條中被告的簽名是真實的,,然后由被告申請鑒定該簽名不是真實的,由被告自證清白,,但這樣作既違反了認識規(guī)律,,在邏輯上前后矛盾,而且也沒有法律依據(jù),。 結(jié)論:在書證的真實性能夠確認的情況下對哪一方當事人有利,,即由該方當事人對書證的真實性承擔證明責任,自然也由該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申請鑒定,,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鑒定申請的義務,。待證事實的客觀證明責任由誰承擔決定了誰應當提出鑒定申請。當然,,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視為對方當事人放棄抗辯的權利,對書證的真實性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一般不涉及鑒定的問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