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中欣銀寶通在各地提起商標侵權訴訟,。2016年11月,騰訊公司回應稱,,銀寶通擁有的微信商標已被注銷,,“任何商家因使用微信支付商標被起訴商標侵權,微信支付將全力支持并承擔全部責任,?!?/span>2016年12月,騰訊,、財付通以中欣安泰,、中欣銀寶通為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區(qū)法院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 2017年6月,,中欣公司主動撤回對杭州屈臣氏的起訴;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在2017年11月,、2018年3月判決維持商評委裁定。中欣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提出再審,,2018年10月最高院受理該再審申請后裁定駁回,。關于確認不侵犯商標權之訴,一審法院2018年底判決支持了騰訊公司的訴請,,二審法院2020年2月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首先結(jié)合中欣公司注冊商標顯著程度有限、亦未進行有效的商業(yè)使用之事實,,認定其保護范圍應當受到限制,;
- 第二,,“微信”軟件在中欣公司申請、注冊36類“微信”商標之前已經(jīng)具有較高知名度,,“微信支付”服務具有完全依賴“微信”軟件且在軟件內(nèi)運行的特點,,認定此種服務與中欣公司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不類似;
- 第三,,“微信支付”能夠與騰訊公司建立聯(lián)系的事實基礎是“微信”軟件的影響力和知名度,,而與是否使用“微信支付”字樣無關。綜合前述事實,,法院最終判決“微信支付”不侵犯中欣公司“微信”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提起確認不侵犯商標權案件的條件如何把握,。在知識產(chǎn)權訴訟中,,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實益及目的在于對被控侵權人予以救濟。但被控侵權人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應當具備如下三個條件: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已向其發(fā)出了侵權警告,,而被控侵權人不承認自己的行為構(gòu)成侵權,; 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無正當理由延遲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有關知識產(chǎn)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的此種延遲行為可能對被控侵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本案中,,中欣公司認為本案不符合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條件,主要理由在于未進行書面催告,,次要理由在于商標侵權與否可以通過中欣公司訴其他微信支付商戶的訴訟得到確認,,無需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 騰訊公司則認為在中欣公司主訴案件中,,無法解決騰訊公司使用微信支付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侵害中欣公司36類微信商標專用權的問題,,即無論中欣公司主訴案件結(jié)果如何,騰訊公司的權利仍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書面催告并非提起確認不侵犯商標權案件的必要條件,,且騰訊公司就微信支付商標侵權發(fā)表的聲明亦可視為催告。鑒于騰訊公司關于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論證較為充分,,中欣公司未堅持其理由,,法院判決也并未將程序問題列為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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