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最高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中,,正式統(tǒng)一了公司擔保效力裁判規(guī)則,。自九民紀要施行至今,,已歷經(jīng)整整兩月。就紀要在司法實踐中產(chǎn)生的實際影響,,我們保持了密切關注,。本文將結合相關司法裁判觀點,就債權人在接受擔保時的審查注意事項進行探討,,以協(xié)助防范交易風險,。 注:本文轉(zhuǎn)載自公眾號“金融法律觀察”,作者為煒衡上海鄧學敏律師,、饒夢瑩律師,。。 一 司法裁判觀點 九民紀要確立的公司擔保效力規(guī)則的核心在于,,公司為他人擔保應遵循《公司法》第16條之規(guī)定,由公司內(nèi)部決策機構作出決議,;除特定的四種情形外,,債權人對決議均負有形式審查義務,審查內(nèi)容包括決議的表決程序及簽字人員是否符合法律/章程規(guī)定等,。如債權人盡到了審查義務,,則即使決議存在相應瑕疵,債權人仍為善意,,擔保合同有效,。具體規(guī)則詳見《公司擔保效力規(guī)則塵埃落定丨全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正式稿解讀(一)》。這就意味著,,債權人在接受擔保時,,僅取得擔保合同尚不能高枕無憂,還需對相應決議進行形式審查,。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九民紀要確立的上述規(guī)則在各級法院的判決中得到了普遍適用,,即債權人應當盡到形式審查義務,。但在認定債權人是否盡到審查義務時,各法院的核查標準存在些許差異,,甚至存在比九民紀要的規(guī)定更為嚴苛的情形,,我們將結合相關典型案例予以闡述。 (一)無例外情形,,債權人需審查決議 在各級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判決中,債權人僅提供擔保合同,,不能出具擔保人內(nèi)部決策機構作出的同意擔保的決議,,且不存在四種例外情形之一的,,法院均認為債權人未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擔保合同無效,。例如“(2019)最高法民終1524號”,、“(2019)京01民終9998號”、“(2019)津03民終2020號”,、“(2019)皖01民終9898號”,、“(2019)蘇0106民初4162號”等等。 這也意味著,,九民紀要實施后,,債權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已不可避免。需特別注意的是,,鑒于九民紀要在適用上具有“溯及力”,故對已發(fā)生但未有決議的公司擔保,,債權人可視情況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以防范擔保無效的風險。 (二)債權人審查決議需符合相應標準 1.決議的形成需合理 在“(2019)贛民終459號”一案中,,案涉《保證擔保合同》上加蓋了擔保人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印章,,擔保人副總經(jīng)理簽字。債權人亦提供了石城城投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但該股東會決議上所蓋公司法人股東的公章經(jīng)鑒定均為虛假,。 一審法院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擔保人不能證明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明知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在擔保人沒有證據(jù)證明債權人存在惡意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債權人對該股東會決議已經(jīng)履行了合理審查的義務。 但二審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并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理由如下: (1)從擔保合同訂立過程來看,擔保人并未與債務人協(xié)商過程,,擔保合同上沒有擔保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債權人并未舉證證明在擔保合同上簽字的副總經(jīng)理具有代表擔保人簽訂合同的權限。 (2)擔保人就案涉擔保事宜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而非擔保人自身提供。且決議上載明的形成時間為2015年1月,,案涉借款開始發(fā)放時間為2015年3月,,而擔保合同簽訂時間為2015年7月,在借款已經(jīng)發(fā)放,、就擔保事宜已經(jīng)形成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卻未及時訂立擔保合同,,債權人對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釋,。 (3)從決議形式上看,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人2014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僅為復印件,,提供的擔保人股東會決議先后有三份,,有的決議上注明作廢,三份決議加蓋法人股東公章單位不同,,在法人股東處加蓋公章的單位并非擔保人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在上述決議存在諸多瑕疵的情形下,債權人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就擔保事宜與擔保人進行了協(xié)商,。 據(jù)此,,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時,,僅提供相應決議是不夠的,,還需證明自己確實對決議進行了審查。除決議程序,、簽署人員等需符合法律/章程要求外,,決議的形成時間、出具形式,、取得方式等亦需符合常理,,否則可能被視為債權人未盡到審查義務。這也體現(xiàn)出法院在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時,,采取了較為嚴苛的審查標準,。 2.非關聯(lián)擔保情形下仍對決議機構進行審查 在“(2019)遼1282民初2814號”一案中,債權人向法院提供了擔保人的董事會決議,。該等決議由擔保人的股東之一蘭海俠簽署,,且蘭海俠同時擔任擔保人的執(zhí)行董事兼經(jīng)理、法定代表人,。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認為,,擔保人出具的《董事會同意保證決議》存在嚴重瑕疵,債權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盡到審查義務,。理由如下: (1)擔保人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且擔保人從未設立董事會。 (2)同意保證決議的股東只有蘭海俠一人簽字,,且彼時蘭海俠所持有的擔保人股份僅占表決權的5%,。 我們注意到,上述擔保人系為非關聯(lián)方擔保,。根據(jù)九民紀要的要求,,擔保人為非關聯(lián)方擔保的,債權人僅需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且同意決議的人數(shù)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而不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guī)定,。 在該案中,擔保人出具的《董事會同意保證決議》已由其執(zhí)行董事兼股東蘭海俠簽字,。雖然決議內(nèi)容使用了董事會的表述,,但我們理解,該等瑕疵本質(zhì)上不會影響決議的效力,。亦即,,債權人實際上已按照九民紀要的要求審查了相應決議。但顯然,,法院在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時采取了更為嚴苛的實質(zhì)審查標準,。 二我們的建議 可以看出,部分法院在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時,,會采取比九民紀要更為嚴苛的標準予以審查,。如債權人向法院提供的決議存在明顯不合理或不符合章程規(guī)定之處,有可能影響到法院對債權人是否善意的認定,。因此,,債權人在接受擔保時,應對擔保人出具的相應決議進行充分核查,,以避免相應的交易風險,。 結合上述案例,,我們制作了如下審查指南,,以供參考。需注意的是,,該審查指南僅針對擔保人為非上市公司的情形,。就擔保人為上市公司的審查注意事項,我們將在后續(xù)文章中進行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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