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求情之辯”是否是一個正確的稱謂,,或者說這是一個比較新穎的辯護“方向”(方法)?百度上對“求情”的釋義是:為了另一方的利益說情,。以此為據(jù),,再以我淺陋的理解,“求情之辯”當然就可以解釋成為了當事人(被告人)的利益,,向法官求之以情,,最終達到有效辯護的目標。所以,,“求情之辯”作為一種辯護方式,,其實從形式上看并無可挑剔之處。 那么,,為何“求情之辯”可以導致刑辯之死,?或者是無詞可辯之時“求情之辯”可以登場?答案似乎并不是形式上無可挑剔那么簡單,。問題的關(guān)鍵也許就在于其中的那個“情”,。 在刑事訴訟的發(fā)展歷程中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伴隨著“形式辯護”走向?qū)嵸|(zhì)辯護的進步,,到如今有效辯護的大力提倡,,刑事辯護的形態(tài)從早期相對單一的“無罪辯護”、“罪輕辯護”,,不斷細化出“實體辯護”,、“法律辯護”、“程序辯護”,、“證據(jù)辯護”,、“事實辯護”、“量刑辯護”,、“法理辯護”,、“情理辯護”,等等,,不一而足,。說實話,這樣的劃分由于各自立場與角度不同,,到目前為止并沒有一個比較權(quán)威的統(tǒng)一標準,,但對刑事辯護卻是有益的。 “求情之辯”其實可以歸入“情理辯護”乃或“法理辯護”的范疇之中,。不過,,如何求之以情卻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現(xiàn)如今,,對“情理辯護”或者“法理辯護”比較一致的認識是:在刑事辯護過程中,,以“常識,、常情、常理”為出發(fā)點,,強調(diào)情,、理、法之間的共通屬性,,以情理解釋法理,,在法理中融入情理以指導法律適用,從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應(yīng)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意見和建議,。 如果“求情之辯”真的就是“情理辯護”中的一個方面,所求之“情”當然首先就要把握好情與法,,或者是情理與法理的屬性,,進而找出它們之間的共同點,并最終在辯護時靈活運用,。當然,,這些所有的“情”,必須在已經(jīng)存在的案件事實中有立足之地,;從案件事實中導出的“理”,,也需要在法律中找到鏈接點,。這才應(yīng)當是“求情之辯”的根本所在,。也就是說,沒有事實基礎(chǔ)的“情”最多可能是別樣矯情,,脫離了法律規(guī)定的“理”也許就是一種強詞,。 如此看來,“求情之辯”并非就是一無是處,,關(guān)鍵在于“情”的取舍與運用,。第一,所辯之情,,應(yīng)該是為社會公眾最基本價值觀所認知的常識,、常情與常理。法不外乎人情,,符合人類基本常識,、基本倫理、基本情感的法律,,才是良法,。這是“求情之辯”的根基,;第二,所求之情,,不是簡單地換位思考得來的情,,而是案件事實中所蘊含的情。因此,,當許霆,、于歡等案件事實呈現(xiàn)在公眾面前時,我們迎來了某種程度上民意在判決中的勝利,。但當我們只是簡單地要求法官以己度人時,,不僅可能將法官置于該“度”何方(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困境,得到的也可能只是“法不容情”下的結(jié)果,;第三,,情理之辯,重在情,、理之間的融合與貫通,,更在理、律之間的銜接與平衡,。雖然法律服從法理,、法理源于情理,但法律還具有對情理的糾偏功能,。情理并不是永遠都跟法律保持一種良好的協(xié)調(diào),,司法裁判中也要重視糾正情理對法律的負面作用。所以,,以情為辯時,,任何時候都要把法律規(guī)定放在必要的首位。 由是觀之,,沒詞可寫時的求情辯護,,其實就是無本之木;矯情式的求情之辯,,當然就可能將辯護推向絕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