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百姓需求中,,彰顯公證價值 ——由一例繼承權公證談起 費娜 重慶市公證處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袁某、鄧某系夫妻,,分別于1998年6月,、2011年8月死亡。 袁某,、鄧某的親屬關系如下: 袁某,、鄧某的父母親已于早年先于袁某、鄧某死亡,。 袁某與鄧某系原配夫妻,。 袁某與鄧某共有子女5人:鄧A、鄧B,、鄧C,、鄧D、鄧E,。 其中一女鄧B于2016年7月經法院宣告死亡。鄧B的丈夫陳某于1979年死亡,,此后鄧B未再婚,。鄧B與其夫陳某共有子女3人:陳A、陳B,、陳C,。 另一子鄧D于2000年1月死亡。鄧D在生前離婚后未再婚,,遺有一子鄧F,。 袁某、鄧某夫妻二人生前共有房產一套,。鄧某在生前于2005年在公證處辦理了《遺囑》公證,,將屬于自己所有并應繼承其妻子袁某的那部份遺產份額作了處分,遺留給鄧C,、鄧E繼承,。 2017年1月,袁某的子女鄧C,、鄧E向我處提出申請,,要求繼承袁某、鄧某的遺產,。鄧C,、鄧E稱:他們已經走了幾家公證處,,都被告知因該案涉及的人員多,案情復雜,,收集證據材料困難,,請他們去法院解決。被繼承人的遺產問題遲遲沒有得到解決,,希望我處能幫助解決這一棘手問題,。 本公證員受理了鄧C、鄧E的公證申請后,,認真理清辦證思路,,開始著手調查取證。 案情分析 首先要確定的是被繼承人袁某,、鄧某的遺產,。從鄧C、鄧E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可以看出該套房產系袁某與鄧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是袁某,、鄧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因此,,鄧C,、鄧E所申請繼承的房產應為他們的父母二人共同的遺產。因鄧某在生前已通過《遺囑》公證的形式將自己的財產作了處分,,且經問詢,、查詢鄧某再無第二份有效遺囑,故鄧某那部份遺產由遺囑繼承人鄧C,、鄧E通過遺囑繼承,。袁某那部份遺產份額將按法定繼承辦理。 其次是確定繼承人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經查實,被繼承人袁某的父母親均已先于其死亡,,故袁某死亡后她的遺產繼承人應為其配偶鄧某及他們的子女鄧A,、鄧B、鄧C,、鄧D,、鄧E。 本案該分別按遺囑繼承、法定繼承辦理的部份沒有異議,,關鍵的兩個復雜之處在于: 一,、被繼承人袁某、鄧某的女兒鄧B于2016年7月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于袁某,、鄧某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因鄧B的父母親,、丈夫均已先于其死亡,鄧B喪偶后未再婚,,且鄧B的父親鄧某已在生前處分了屬于自己的那部份財產,,故鄧B應繼承袁某的遺產份額轉由其子女陳A、陳B,、陳C繼承,。 二、被繼承人袁某,、鄧某的兒子鄧D于2000年1月死亡,。因鄧D先于其父死亡,并遺有一獨子鄧F,,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鄧D繼承鄧某遺產的份額由其兒子鄧F代位繼承,,但,鄧D的父親鄧某已在生前處分了屬于自己的那部份財產,,故鄧D實際應繼承的是其母袁某的遺產份額,。又因鄧D在還未實際取得其母袁某的遺產時已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因鄧D的母親已先于其死亡,鄧D在生前離婚后未再婚,,鄧D遺有一獨子鄧F,,故鄧D應繼承袁某的遺產份額轉由其獨子鄧F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本案法律關系理清后,,難點就在于收集證據材料: 一,、繼承權公證案件中各死者的死亡信息是首要審查的重點。對于有些同一時間段死亡的,,他們的死亡先后時間甚至于要精確到分秒,,因為這將決定著整個案件中繼承人的順序和繼承資格,。我受理本案后,審查了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發(fā)現被繼承人袁某,、鄧某和他們其中一名子女的死亡信息并不完善,證明上只顯示已死亡,,但并無具體的死亡時間,。于是本公證員去到死者生前所在轄區(qū)派出所核實相關信息,請派出所協(xié)助查閱死者原始的死亡登記記錄,,以明確下來各死者具體的死亡時間,。 二、據繼承人稱,,袁某,、鄧某的父母親都已于早年去世,他們都未曾見到過,,其死亡信息在其檔案中沒有記載,,死亡證明更是無從查找。本公證員認為:繼承人開不來證明這完全在情理之中,。因在早些年,,我國很多地方的死亡注銷制度并不完善,或由于年代久遠,、派出所之間的合并管理等情況,,導致當事人信息的遺失也是存在的。就本案,,袁某,、鄧某死亡時都已是年邁的老人,按人類生命常理來推算,,他們的父母親已無健在的可能,,但推算歸推算,要找到有力的證據才有說服力,。故而,,我親自去到被繼承人父母生前居住地,去現場實地查看他們的墓碑,,因墓碑上不僅有死者的生死時間,,還有很全面的子孫信息,把墓碑拍照帶回作為證據,。但是有些農村的死者,,他們死后只在山坡上堆一堆黃土,連塊石碑都沒有,這時我就會去到死者居住地找尋當地人做證人證言,,從他們那里了解死者的死亡信息和其家庭親屬信息,,甚至于還可以去到死者家中,因為在我國很多農村家庭還有在家供奉老祖輩牌位的習俗,,如果死者家中剛好有供奉祖輩的牌位,,也可以拍照帶回作為證據。 分析與感悟 一,、我國繼承法對遺產繼承的規(guī)定非常嚴謹,,死亡是繼承發(fā)生的根本原因,死亡的先后順序也決定著繼承人的順序和繼承資格,。在這起特殊的法定繼承公證案例中,,所涉及的人員較多,法律關系也比較復雜,,在辦理這起繼承權公證事項時,,主要有三個關鍵問題:一是確定被繼承人的遺產;二是確定繼承人的范圍,;三是正確適用相關法律,。只有在理順法律關系、搞清事實的前提下,,深入細致地調查核實,,嚴格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來辦理,我們才能真正做到尊重事實,、尊重法律,,才能保護當事人的繼承權。 二,、一直以來我們辦理公證多是按照《公證法》和《程序規(guī)則》的規(guī)定來辦,,先由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而后經審查核實公證給予證明,。我們因為自己沒有調查權從而會理直氣壯的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等群眾終于湊夠了證明,來公證處交錢換了一份公證書,,于是乎又有了老百姓口中的“蓋章收費”,,當聽到這些話語時,,我們也曾認為自己受到了莫大的傷害,,也因此認為我們的工作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在本案中,,由于涉及到人員多,,收集證據是本案的一大難點。本公證員認為:書證是證據中證明力較強的一種形式,但是不能作為唯一的一種證明形式,,還可以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多種形式,。在收集證明的過程中,,公證員要多方調查走訪,改變“坐堂辦證,,拿證換證”的思維定式和辦證模式,,多方收集證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還原事實真相,。 三,、在辦證范圍上,我們因守舊而裹足不前,。很多時候,,我們辦理公證都局限于法的明文規(guī)定,甚至于咬文嚼字當中,。沒有規(guī)定的不敢辦,,沒人辦過的不想辦,只想照葫蘆畫瓢,,不敢越雷池半步,。在法律職業(yè)共同體中,我們的競爭力也在日趨下降,。針對這一案例,,有公證員認為:死者去世的時間早,案情復雜,,證據材料難以收集,,如果稍有不慎,就是個錯證,,風險很高,,建議當事人到法院解決。但本公證員認為:公證的職能就是為群眾提供法律服務,,不能因為案情的難易程度而進行人為地選擇,。為群眾排憂解難,才能彰顯公證的作用,,“有為才能有位”,。遇到問題、存在風險就一味推脫,,那么群眾還會需要我們嗎,?面對新的形勢和環(huán)境,,我們要摒棄舊思想、摒棄不符合社會發(fā)展的觀念,,改變拿證換證的辦證模式,。要立足于我們公證的基本職能和核心價值,創(chuàng)新思維,,不拘泥于辦證形式和原有模式,,改變思路,為當事人提供符合需求的服務,。我們要以化解社會矛盾為切入點,,以維護群眾利益為出發(fā)點,充分發(fā)揮公證職能作用,,充當好應有的角色,;我們要努力求變以應萬變,擺脫枷鎖卸下包袱,,要著眼于現實,,結合實際迎難而上;我們也迫切的希望邁入到共同變革的時代大潮中去,,和大家一起共奮斗齊進步,。 錢穆先生說過:“任何制度,斷無二三十年而不變……要制度遷就現實,,而不是現實遷就制度”,。社會的基礎變了,制度也會跟著變,,這是社會發(fā)展的必然趨勢,。作為公證人,我們要生存,、要發(fā)展,,必須要改變我們現有的制度、思維模式,,最大限度的發(fā)揮主觀能動性才是行之有效的自救措施,,也唯有打破陳規(guī)舊習,不斷求新求變,,公證才能走出自己的一片天,,公證之路才能更加光明、廣闊,。 文字校對 | 盧晶 圖文編輯 | 高敏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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