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邱某(男)與余某(女)于2012年5月1日按當地風俗舉行結婚儀式,,操辦酒席,,共同生活。同年7月雙方來到南京購買一處價值100萬元二手房,。購房合同以余某名義訂立合同,,首付款也以余某的名義交付。首付款中有近一半為邱某交給余某,,然后由余某打入房主賬戶,,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2012年8月雙方領取結婚證,,搬入南京新房居住,。婚后雙方共同歸還按揭貸款,,房產證登記在女方名下,。2015年因性格不合,女方起訴離婚,,主張房屋的所有權歸其所有,。其理由是,被告婚前所給的資金屬于贈予,,房屋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被告認為,自己在南京已經有一套幾十平方的房子,,受政府限購政策的影響,,方以余某名義購房。購房時雙方已經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并且找房源、談房價都是其單獨完成,,原告只是最后去看了一下,,表示同意購買,。首付款中有自己的出資,不屬于贈予?,F在房屋已升值到180萬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爭議焦點】 以余某名義登記的房屋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觀點】 一,、爭議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 買房是在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共同生活期間購買的 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操辦酒席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2年8月補辦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guī)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時,雙方都符合結婚實質條件,,因此,,所買之房應當視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事實上,,自2012年5月1日雙方已經屬于事實上的婚姻,,實際履行夫妻權利義務,與登記結婚沒什么內容上的不同,。補辦結婚登記后,,婚姻的效力溯及至舉行結婚儀式之日。買房屬于婚姻生活中的重大事項,,買一手房還是二手房,,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積都應該經過雙方共同商量,,取得一致意見后才能簽合同,、交定金、付首付款等,。為 2,、合同以原告名義簽訂的原因 2012 年是政府限購政策執(zhí)行最嚴厲的期間。因為被告原來在南京有一間房屋,,如果以其名義簽訂合同,,首付款要提高到50%以上,銀行利息要增加15%,,根據當時雙方的經濟能力,,房屋就可能買不成。在這種情況下以原告名義訂立合同是明智的選擇,,更何況雙方當時已經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準備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還沒結婚就要求當事人為將來離婚作準備,這不符合社會公眾普遍心理,,與情理相左,。 退而言之,從原被告婚姻的發(fā)展過程來看,,舉行結婚儀式到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期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也可以稱為同居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因此,,雖然以余某的名義簽訂合同,,但購置不動產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事先經過雙方協(xié)商一致,,共同出資,,共享產權具有更加令人信服的證明力。不能因為合同以一方名義簽訂就罔顧事實,,改變共有的性質,。事實上,被告聯(lián)系中介機構,,與買房人討價還價,,支付首付款等一系列行為均可以證明,被告是共有人,。這與雙方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同居生活情況下的單方出資是完全不同的。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1,、贈予是否構成 以原告名義給付首付款3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14萬元,,原告認為這屬于贈予,。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贈予的觀點不能成立,。贈予的證明標準與以往不同,,已經提升至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原告主張贈予顯然不能排除夫妻共有的可能性,。 2,、本案爭議的房產能否按照婚前個人所有,婚后共同所有的原則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依前款規(guī)定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該條司法解釋將婚前以一方名義購買的房產分為兩個部分,,婚前部分為個人財產,,婚后為共同財產,形成混合所有的形式,。筆者認為本案不適用該司法解釋,。因為本案當事人在婚前已經舉行結婚儀式,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經濟上也已融為一體,。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尚且應認定為共同財產,何況雙方已經補辦結婚登記,,婚姻的效力以產生溯及力?此外,,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才更符合真實情況,從證據法上來講就是具有更高的蓋然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爭議房產應屬夫妻共同共有,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江蘇天豪律師事務所 許雪樵律師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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