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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蕊與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勞動爭議案終審判決書|法行天下劉秋蘇

 morecare 2016-02-03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三中民終字第122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被告)班蕊,女,,1983年2月9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東四環(huán)中路76號大成國際中心C座6層,。

負責人梅向榮,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班蕊與上訴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盈科律所)因勞動爭議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黃海濤擔任審判長,法官陳敏光,、法官高娜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詢問。上訴人班蕊,,上訴人盈科律所之委托代理人楊武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班蕊在一審法院訴稱:2011年6月1日,,班蕊入職盈科律所并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2012年6月1日,雙方續(xù)簽了勞動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班蕊的稅前工資為8350元。合同到期后,,班蕊繼續(xù)在盈科律所工作,,但雙方未簽勞動合同,。盈科律所未安排班蕊休年假。2013年10月21日,,盈科律所無故要求班蕊離職,,違法解除了與班蕊的勞動關系。班蕊與盈科律所簽訂了保密協(xié)議,,班蕊遵守了競業(yè)限制,,有權獲得補償金。盈科律所沒有證據(jù)證明班蕊休假,,即便班蕊去了泰國,,也不能證明是休假。班蕊的工資標準應以銀行卡交易記錄為準?,F(xiàn)訴至法院,,要求盈科律所: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2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8774.71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間工資5374.71元,;3.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8445.98元,;4.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1750元;5.支付競業(yè)限制經(jīng)濟補償25050元,;6.出具離職證明,。


盈科律所在一審法院辯稱:班蕊轉(zhuǎn)為合伙人時,曾簽過聲明,,新協(xié)議生效時,,原勞動合同效力終止,雙方不得依據(jù)原合同主張相關權利,。班蕊的工資標準為3000元,。盈科律所組織班蕊所在的團隊于2012年6月去泰國旅游7天、2013年6月去北戴河休假5天,,其無權主張年休假,。雙方協(xié)商一致,班蕊由律師助理轉(zhuǎn)為合伙人,,勞動關系轉(zhuǎn)為合伙關系,,盈科律所沒有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班蕊在盈科律所任合伙人期間利用盈科律所客戶信息,,私自接活,,其無權要求盈科律所支付競業(yè)限制補償金。班蕊仍在盈科律所任合伙人,,盈科律所不應為其出具離職證明,。


盈科律所在一審法院訴稱:班蕊轉(zhuǎn)為合伙人時,曾簽過聲明,新協(xié)議生效時,,原勞動合同效力終止,,雙方不得依據(jù)原合同主張相關權利。班蕊的年休假已休,。故訴至法院,,要求盈科律所不支付班蕊: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3931.03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間工資1931.03元,;3.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51.72元,。


班蕊在一審法院辯稱:交接單上的簽名不是班蕊所寫。且盈科律所提交的聲明是制式條款,,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應為無效條款。班蕊去北戴河是為了工作,。在泰國期間也在工作,。不同意盈科律所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班蕊與盈科律所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盈科律所安排班蕊從事王軍律師個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班蕊與盈科律所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盈科律所安排班蕊從事王軍律師個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班蕊的月基本薪資為3000元。同日,,班蕊與盈科律所簽訂保密協(xié)議,,約定班蕊不得在離職后的兩年內(nèi),利用盈科律所信息,、接觸盈科律所客戶,,為其提供任何法律服務或到盈科律所客戶單位任職,本協(xié)議作為雙方勞動合同附件,,與勞動合同效力期間保持一致。

班蕊稱其月收入為基本工資8150元+飯補200元,;盈科律所稱上述錢款均是王軍向班蕊支付的,。

2013年10月21日,班蕊與盈科律所簽訂名譽合伙人合作協(xié)議,,約定班蕊在盈科律所從事律師執(zhí)業(yè)工作,,合同期限為1年,盈科律所為班蕊提供工作條件,班蕊向盈科律所交納管理費和獨立辦公使用費,,班蕊需要承擔律師注冊費,、社保費用、業(yè)務收入應繳納的稅款等,。

班蕊稱盈科律所于2013年10月21日違法解除了與其的勞動關系,;盈科律所稱其與班蕊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10月21日經(jīng)協(xié)商一致轉(zhuǎn)為合伙關系。盈科律所提交有班蕊簽字的律師助理轉(zhuǎn)為律師審批交接單一份,,班蕊對此不認可,,稱其沒有簽過上述文件,申請做筆跡鑒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民生鑒定所)對律師助理轉(zhuǎn)為律師審批交接單上班蕊的簽字進行鑒定,。2015年2月4日,民生鑒定所出具京民司鑒(2015)文鑒字第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上兩處“班蕊”簽名不是直接書寫形成,,檢材上兩處“班蕊”簽名與樣本上班蕊簽名傾向不是同一人書寫。

班蕊稱盈科律所未支付其2013年10月工資,,盈科律所未提交班蕊的工資支付記錄,。

班蕊稱其入職前先后在北京市迪揚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迪揚律所)、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京翰律所)工作,,并就其所述提交:1.華夏銀行個人賬戶明細賬單,,賬單顯示2011年2月至5月,賬戶內(nèi)每月有現(xiàn)金存款或代發(fā)工資,;2.京翰律所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接收函,,稱同意班蕊調(diào)入京翰律所為專職律師;3.迪揚律所與班蕊簽訂的期限為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勞動合同,;4.蓋有迪揚律所公章的離職申請表(同意離職時間為2011年1月),。

盈科律所稱其安排班蕊于2012年6月24日至30日至泰國度假、2013年6月25日至29日至北戴河度假,;班蕊認可去過泰國和北戴河,,但稱其去北戴河、泰國期間一直在工作,。

2014年5月26日,,班蕊向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盈科律所支付工資等,。仲裁委員會以京朝勞仲字(2014)第08897號裁決書裁決:1.盈科律所支付班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3931.03元,;2.盈科律所支付班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間工資1931.03元;3.盈科律所支付班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51.72元,;4.駁回班蕊的其他仲裁請求,。班蕊,、盈科律所對裁決結果均持有異議,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班蕊稱盈科律所欠付其2013年10月工資,,而盈科律所未提交班蕊的工資支付記錄,法院采信班蕊的主張,。盈科律所應支付班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工資5374.71元(8350元÷21.75×14天),。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班蕊為盈科律所工作,,盈科律所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應支付班蕊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8774.71元(8350元×4個月+8350元÷21.75×14天),。班蕊就其入職盈科律所前的工作經(jīng)歷提交了相關的勞動合同,、工資發(fā)放記錄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其主張,。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班蕊可休年休休假11天。盈科律所已安排班蕊休假9天,,盈科律所應支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資1535.63元(8350元÷21.75×2天×200%),。班蕊與盈科律所在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了名譽合伙人合作協(xié)議,而根據(jù)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班蕊與盈科律所為合作關系,,故法院采信盈科律所所述雙方在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終止勞動關系的主張。班蕊要求盈科律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盈科律所應支付班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20875元(8350元×2.5個月),。班蕊與盈科律所的勞動關系已解除,,班蕊要求盈科律所出具離職證明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jù),,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班蕊所述的競業(yè)限制補償金,因雙方所簽的保密協(xié)議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終止,,故班蕊要求競業(yè)限制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盈科律所所述班蕊已放棄全部權利的主張,,因其提交的交接單經(jīng)鑒定非班蕊簽字,故法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班蕊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二、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班蕊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工資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三,、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資補償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四,、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班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五、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為班蕊出具離職證明,;六,、駁回班蕊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班蕊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盈科律所:1.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8445.98元;2.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1750元,;3.支付競業(yè)限制經(jīng)濟補償金60120元,;4.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5.承擔本案鑒定費4200元,。班蕊的上訴理由是:1.安排旅游并不是個人休假,自己在被安排旅游期間也在工作,,該方式未經(jīng)其本人同意,,故未能享受年休假待遇;2.交接單簽名不實,,故雙方不屬于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對方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3.雙方合同中約定了競業(yè)限制事項,,依規(guī)定對方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金,。

盈科律所不同意班蕊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并認為班蕊就競業(yè)限制經(jīng)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部分數(shù)額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范圍。

盈科律所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班蕊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是:1.對方在轉(zhuǎn)為名譽合伙人時曾聲明放棄所有勞動合同權利,,故其不應再起訴主張各項賠償;2.律所已安排休假12天,,班蕊的年休假已經(jīng)休完,;3.原審判定的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事項超出班蕊訴求范圍且未經(jīng)仲裁,一審法院處理存在程序問題,;4.對方轉(zhuǎn)為合伙人,,不屬于離職,不應出具離職證明,。

班蕊不同意盈科律所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二審期間,班蕊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調(diào)取其工作郵件并當庭演示,,因其已在一審審理中提出上述申請,且申請內(nèi)容不影響本案之處理,,故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查明之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京朝勞仲字(2014)第08897號裁決書,勞動合同書,,銀行卡交易明細,,鑒定意見書,電子郵件,,保密協(xié)議等證據(jù)材料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后,,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依據(jù)法律,,依據(jù)勞動合同或雙方之約定確定。本案之核心問題為雙方勞動關系是否解除及解除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就此雙方各執(zhí)一詞,,班蕊主張為盈科律所違法解除,盈科律所則主張為雙方協(xié)商解除,。


本院認為,,本案之特殊性在于雙方之身份,,班蕊原為盈科律所聘用之律師助理,后轉(zhuǎn)為該律所之合伙人,,這一事實決定了本案中雙方法律關系變化的特殊性,。班蕊主張對方違法解除的主要依據(jù)在于盈科律所提交的交接單中簽字為復印而來,并非其本人真實簽名,。就此問題,本院認為,,該簽名及交接單雖有瑕疵,,但雙方簽訂了名譽合伙人合作協(xié)議的事實不容否認,后一協(xié)議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其中約定班蕊成為該律所的名譽合伙人,,這一約定為班蕊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基于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的特殊性質(zhì),,合伙人的身份與勞動者身份不能并存,故該協(xié)議之簽訂表明雙方已達成一致,,改變了班蕊個人在該律所的身份,,故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協(xié)商解除之前的勞動關系正確,盈科律所應為班蕊出具離職證明,。


因雙方屬于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班蕊所持對方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對其要求對方雙倍賠償?shù)纳显V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雙方勞動關系依法解除的情況下,盈科律所應當依法支付單倍的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一審法院該判決事項并未超出勞動者班蕊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范圍,,盈科律所就此提出的審判程序問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競業(yè)限制及補償問題,,該項制度之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之基本生活需要,在其為用人單位之利益,,在就業(yè)范圍上被動遵守特定限制時給予適當?shù)暮馄骄葷?。本案中,班蕊與盈科律所之間的勞動關系雖解除,,但雙方協(xié)商成立合伙關系,,形成了更加緊密的法律關系,此為班蕊主動之選擇,,故其并非因競業(yè)限制而被動的未能另謀相關職業(yè),,不應屬于勞動者履行競業(yè)限制義務的情形,,亦不符合要求原用人單位補償?shù)那樾危势湎嚓P上訴請求與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年休假問題,,勞動者應當擁有依其自由意愿,,自主安排休假時間與方式的權利,用人單位安排集體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應當證明此方式屬于雙方約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單位合法有效的規(guī)章制度中的規(guī)定,,或雙方就此形成專門的合意,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安排旅游不屬于勞動者享受年休假的情況,,而應屬于用人單位在年休假之外另行提供的獎勵或福利。本案中,,盈科律所未能就上述事項提供相應證據(jù),,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班蕊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班蕊可休年休假11天,盈科律所應支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資8445.98元(8350元÷21.75×11天×200%),。

盈科律所關于對方已經(jīng)放棄所有合同權利的主張,,與本院查明之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部分內(nèi)容有誤,本院依法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62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六項,;

三、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班蕊未休年休假工資補償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

四,、駁回班蕊的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的全部上訴請求,。


鑒定費4200元,由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負擔(班蕊已交納,,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班蕊),。

一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班蕊負擔5元(已交納),,由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負擔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班蕊負擔5元(已交納),;由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負擔5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海濤

代理審判員    陳敏光

代理審判員    高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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