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與被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稅務行政處罰糾紛的行政判決書
(2015)海南二中行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儋州市中興大道儋州地稅局四樓,。
法定代表人鄭德波,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嚴波,,海南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朝建,,海南中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撫河南路158號,。
法定代表人辛才良,,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群,,北京市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簡稱海南地稅三局)因與被上訴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簡稱江西一建)稅務行政處罰糾紛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儋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海南地稅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嚴波,;被上訴人江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楊群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海南地稅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瓊地稅三稽罰(2013)1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12號處罰決定),。 該12號處罰決定認定江西一建于2008年12月3日與臨高縣交通運輸局簽訂合同,承包臨高縣2008年農村公路通暢工程第三標段的施工工程,,合同金額 7,,306,720.55元,。江西一建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開具12張稅務機關代開統(tǒng)一發(fā)票給臨高縣交通運輸局,,票面金額合計 3,534,,000.00元,,此發(fā)票被臨高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臨高縣地稅局)在2012年建安發(fā)票專項檢查中查驗均為假發(fā)票,造成少繳營業(yè)稅,、城建稅,、企業(yè)所得稅合計215,815.8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稅務局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基準表》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規(guī)定,,對江西一建少繳營業(yè)稅、城建稅,、企業(yè)所得 稅合計215,,815.80元的行為,處百分之五十的罰款,,罰款金額107,,907.90元。逾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一 審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江西一建與臨高縣交通運輸局(原臨高縣交通局)簽訂合同,,承包臨高縣2008年農村公路通暢工程第三標段的施工工程, 合同金額7,,306,,720.55元。江西一建所屬海南分公司臨高縣工程項目負責人王國波通過海南省臨高縣地方稅務局建安所原稅收專管員王曉平,,于 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開具12張稅務機關代開統(tǒng)一發(fā)票給臨高縣交通運輸局,,付款方名稱為臨高縣交通局,收款方名稱為江西一建(三 標),,票面金額合計3,,534,000.00元,。臨高縣交通運輸局已支付工程款3,,534,000.00元給江西一建,。臨高縣地稅局在2012年建安發(fā)票專項檢查中發(fā)現(xiàn)上述12張發(fā)票均為假發(fā)票,,將案件移送海南地稅三局立案稽查。海南地稅三局立案后經(jīng)詢問,、調查,,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瓊地稅三稽處 (2013)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5號處理決定),認定江西一建未按稅法規(guī)定繳納營業(yè)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及企業(yè)所得稅,決定江西一建應補繳營業(yè)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企業(yè)所得稅合計218,,996.40元,,加收滯納金110,,460.07元,共329,,456.47元,。同日,海南地稅三 局作出瓊地稅三稽罰告(2013)7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以下簡稱7號告知書),,擬對江西一建少繳的營業(yè)稅,、城建稅、企業(yè)所得稅合計 215,,815.80元的行為,,處百分之五十的罰款,罰款金額107,,907.90元,,并告知江西一建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江西一建對海南地稅三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聽證。海南地稅三局經(jīng)聽證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訴12號處罰決定,。江西一建對12號處罰決定不服于2014年1月9日 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 審法院另查明,臨高縣人民法院對臨高縣地稅局建安所稅管員王曉平開具65張假發(fā)票(其中包含所涉本案的假發(fā)票11張)的行為,,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 (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定王曉平利用其任臨高縣地稅局建安所稅管員的職務之便,貪污稅款共計1107458.68元,,以王曉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時,,繼續(xù)追繳王曉平贓款1107458.68元,。王曉平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該刑事判決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臨高縣地稅局建安所稅管員王曉平收取江西一建錢款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是否屬于稅款,,是審查被訴12號處罰決定合法與否的關鍵問題。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現(xiàn)生效的 (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曉平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包括涉案11張假發(fā)票在內的稅款共計1107458.68元,,構成貪污罪。據(jù)此,,可以認定王曉平收取江西一建錢款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江西一建通過王曉平已向臨高縣地稅局繳納了涉案11張假發(fā)票的稅款,,只是該款已被王曉平貪污而未上繳,。 故海南地稅三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5號處理決定,認定江西一建未按稅法規(guī)定繳納稅款,,主要證據(jù)不足,。據(jù)此,被告依據(jù)5號處理決定,,認定江西一建未按期補繳稅款,,進而作出被訴12號處罰決定,主要證據(jù)明顯不足,。雖然江西一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對5號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也沒有提起訴訟,,該處理決定已經(jīng)生效,,但應當指出的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非經(jīng)司法程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即使已生效的判決確實有錯誤,,也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反映,,由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行政機關無權直接改變,。因此,,5號處理決定認定江西一建未納稅的事實與生效的(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沖突,實際上是否定了已生效判決的法律效力,,屬于超越司法權的行為,。在生效判決已認定王曉平貪污的是稅款的情況下,被告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認定原告少繳稅款,,也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相抵觸,,超越了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綜上,,被告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主要證據(jù)不足,且超越職權,依法應予撤銷,。經(jīng)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4目的 規(guī)定,,遂判決撤銷海南地稅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海南地稅三局負擔,。
上 訴人海南地稅三局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判決以(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了本案的11張發(fā)票系由王曉平接受稅款后交給被上訴人為由,,確認被上訴人已繳納了稅款。一審判決據(jù)此認為上訴人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主要證據(jù)不足,。(一)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 模糊,,若引用該判決的事實作為認定本案的事實,顯然事實不清,;(二)被上訴人作為多年的經(jīng)營主體,,王曉平以較低的價格將假發(fā)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知道該發(fā)票存在問題,。二,、12號處罰決定作出的依據(jù)充分。(一)上訴人具備作出12號處罰決定的主體資格,;(二)12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2012年11月20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開具的12張假發(fā)票立案調查,,次日上訴人作出稅務檢查通知書并送達被上訴人。根據(jù)檢查結果,,上訴人于2013年 7月3日作出5號處理決定,,確認被上訴人應補繳營業(yè)稅、城建稅,、教育附加及企業(yè)所得稅合計218,,996.4元,應補繳滯納金110460.00元,,被上 訴人也未對該5號處理決定提出復議或訴訟,,現(xiàn)該處理決定書屬于生效、合法的稅務行政文書,。上訴人根據(jù)5號處理決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7號告知書,。被訴人申請聽證后,上訴人于2013年8月9日舉行了聽證。2013年10月9日,,上訴人作出12號處罰決定,,對被上訴人決定處以107,907.9元的罰款,。三,、上訴人不存在超越職權的問題。在王曉平的刑事判決中已認定王曉平開具的是假發(fā)票,,稅務機關并未收到被上訴人的稅款,,按照該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查處并作出12號處罰決定也是按照相關法律授予的職權履行職責,。綜上,,12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一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因此,,請求撤銷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
被上訴人江西一建答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是清楚的:一審對于事實的認定是根據(jù)臨高縣人民法院(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涉案王曉平當時不光是稅管員,,還擔任了一定管理職務,,足以證明:王曉平是在接收王國平等人繳交的稅款后,,開具了65張發(fā)票,王國波對假發(fā)票的問題并不知情,; 二,、關于上訴人具有做出處罰的主體資格這一點,被上訴人不否認,,但是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進行處罰的依據(jù),;三、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超越職權的問題做出了詳細 的認定,,也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王曉平貪污的事實進行了確認,。因此,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 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證據(jù)材料已隨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發(fā)表質證意見,。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 院認為,,審查本案海南地稅三局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在于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條規(guī) 定:“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該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guī) 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稅收的征收主體包括稅務所,。臨高縣地稅局出具的證明表明王曉平系建安所的稅收專管員,,并負責納稅申報相 關材料的審核工作。被上訴人江西一建在海南省臨高縣工程項目負責人王國波通過王曉平繳納一定稅款后,,王曉平向江西一建開具本案所涉的12張發(fā)票,,后經(jīng)鑒定 該12張發(fā)票為假發(fā)票。王曉平利用職務之便開具假發(fā)票及貪污稅款的行為已被臨高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貪污罪,,并判 處了刑罰,,現(xiàn)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曉平收取江西一建海南省臨高縣工程項目負責人王國波一定稅款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而上訴人海南地稅三局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認定被上訴人江西一建并未繳納12張假發(fā)票的應納稅額顯然與事實不符,也與生效的刑事判決對王曉平犯罪行為的認定不符,??梢姡粚彿ㄔ航?jīng)審理后作出的撤銷12號處罰決定的判決并無不妥,,只是生效的刑事判決中認定王曉平的貪污數(shù)額中并未將王曉平為江西一建開具假發(fā)票的貪污款與其他貪污款加以區(qū)分,,因此,應由稅務機關查清臨高縣地稅局建安所原稅管員王曉平已通過王國波實際收取江西一建多少稅額后,,再依法作出處理,。上訴人海南地稅三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法應予駁回,。
綜 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海南地稅三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稅務局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基準表》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規(guī)定,,對江西一建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上訴人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負擔,。二審上訴人多交納的50元受理費予以退回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霞
代理審判員 文魁興
代理審判員 高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管 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一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審核:黃海浪撰稿:文魁興校對:管娜印刷:劉傳鳳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01月14日印制(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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