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馬明義。 被告人 韓國良,。 被告人 馬明利,。 1994年9月1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海西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明義,、韓國良、馬明利犯盜竊罪向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實如下: 1994年6月下旬,,被告人馬明義首先提出盜竊犯罪意圖,并與被告人韓國良,、馬明利預(yù)謀和踩點后,,于7月1日晚10時許,3人攜帶鐵鍬,、撬胎杠,、麻袋等作案工具前往德令哈市尕海收購站西側(cè)墻外,采用挖洞的方法潛入收購站庫房盜走羊絨207.39公斤,,價值人民幣6.2萬元,。 1994年10月23日,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處被告人馬明義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分別判處被告人韓國良、馬明利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 一審宣判后,,海西州人民檢察院認為,馬明義,、韓國良,、馬明利一次性盜竊價值為6.2萬多元的羊絨,數(shù)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一審法院對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不予認定,,致使對三被告人處刑顯屬畸輕,,故于1994年11月7日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海西州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明義,、韓國良、馬明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共財產(chǎn),,總價值為6.2萬多元,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yīng)依法嚴懲。原審法院對三被告人量刑確屬不當(dāng),,檢察院抗訴意見有理,,應(yīng)予采納。1995年10月14日作出判決,,維持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對馬明義,、韓國良、馬明利的定性部分,,撤銷對三被告人的處刑部分,,改判馬明義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分別判處韓國良、馬明利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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