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貨運代理的定義及其發(fā)展 國際貨運代理,,在國際貨運市場上,,處于貨主與承運人之間,接受貨主委托,,代辦租船,、訂艙、配載、繕制有關證件,、報關,、報驗、保險,、拆裝集裝箱,、結算運雜費,乃至交單議付和結匯,。這些工作聯系面廣,,環(huán)節(jié)多,把國際貿易貨運業(yè)務中相當繁雜的工作相對集中地辦理,。國際貨運代理行業(yè)是國際商品流通過程的必然產物,,是國際貿易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國際貨運代理的名稱源于“THE FREIGHT FORWARDER”,,至今國際上尚無一個統一的定義,。在不同國家有不同名稱,如“海關代理”,、“清關代理”,、“海關傭金商”、“運輸和貨運代理”等,。不論用什么名稱,,其活動的一個共同點是僅提供包括清關、訂艙等基本的日常服務和復雜的一攬子服務,。 FIATA中的定義是:“國際貨運代理是指根據客戶的指示,,并為客戶的利益而攬取貨物運輸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運人,。國際貨運代理也可以依這些條件,,從事與運輸合同有關的活動,如儲貨(含寄存),、報關,、驗收、收款等: 《中國國際貨運代理管理規(guī)定》對國際貨運代理的定義是: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fā)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yè)務并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yè)。 《船務法律辭典》的解釋是:經營為他人安排貨物運輸業(yè)務的人,。國際貨運代理有權代表他的被代理人就一切所發(fā)生的費用取得賠償,,并有權得到償付他的服務費用。 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是:其業(yè)務為接收貨物以倉儲、包裝,、整車貨裝運、交貨等方式,,把不夠整車的船貨(小船貨)集中成整車船貨,,由此從低運費中取利的貨運代理——公司或個人,其業(yè)務是為他人接收并海運商品,。雖然說法不一,,但上述解釋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國際貨運代理并不是“運輸當事人”,,即不是承運人也不是公共承運人,,僅作為接收客戶貨物從事轉運的代理人,并依照這些條件處理貨物,。然而,,近年來隨著國際貿易和多種運輸形式的發(fā)展,國際貨代的服務范圍也不斷擴大,,其在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可以說,,國際貨運代理無論從其本身所從事的業(yè)務范圍來看,,還是從國際國內立法、司法審判的實踐來看,,均已出現國際貨運代理從中間人向承運人演變的趨勢,。 在普通法國家,,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以代理的概念為基礎,,這是由判例產生的,即國際貨運代理處于委托人的代理人地位來安排貨物運輸,。因此,,受傳統的代理規(guī)則的制約,其所負責任僅為克盡職守,,忠于當事人,、遵照當事人合理指示行事和將所處理的事項向當事人報告的責任,而托運人不僅要對其代理人以其名義承擔的合同義務負責,,還要對其代理人在正當的代理人權限范圍內所犯的錯誤或疏忽負責,。但是,人們不得不在一個又一個的案例中尋求貨運代理是以一個代理人的身份行事還是以一個承運人的身份行事,。 經1998年遠洋航運改革法修訂后的美國《1984年航運法》(簡稱《1998年遠洋航運改革法》),,在第三節(jié)運用了“遠洋運輸中介人”的概念,對遠洋貨運代理人和無船承運人作了嚴格的區(qū)分。 “遠洋運輸中介人”包括遠洋貨運代理和無船承運人,,前者是指代表托運人通過公共承運人訂艙或做出其艙位安排并將貨物從美國發(fā)運出去的人,,以及為這些貨載繕制單證或從事有關活動的人;后者則指并不經營所提供的遠洋運輸船舶的人,與遠洋運輸承運人的關系是托運人,。美國的判例主張貨運代理人可以作為契約承運人,,在Troy v. The Easter Company of Warehouse一案中,法官Banker L. J. 認為:“貨運代理人若以自己名義簽發(fā)提單時,,并非代理人,,而是獨立的契約當事人。”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成文法明確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以及相應的權利義務,。但對于貨運代理人承擔的運輸責任類型,,各國的規(guī)定有所不同。在法國,,貨運代理人被視為承運人,,托運人可因實際運輸產生的責任向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起訴。德國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HGB)第412條規(guī)定:“除非另有規(guī)定,,貨代有權親自履行貨物運輸,。如果他利用這一授權,他就同時享有承運人的權利并履行承運人的義務,,他可要求通常的貨運代理費用,,也可要求運費。但如果貨代與發(fā)貨人商定一筆確定的貨物運輸費用,,則他只有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而不能要求代理費,除非對此另有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è)管理規(guī)定實施細則》第二條確認國際貨代可接受發(fā)貨人,、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辦理有關業(yè)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國際貨代也可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yè)務,,簽發(fā)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并收取運費及服務費的行為,。此外,,國際貨代在進出口運輸中組織全程運輸,簽發(fā)多式聯運單證并對其負責,,成為多式聯運經營人,。 有些國家的貨運代理標準交易條件中對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分別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FIATA國際貨運代理業(yè)示范法也對國際貨運代理作為承運人時的責任作出明確規(guī)定:國際貨運代理作為承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僅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從事承運人的業(yè)務)而且在于他簽發(fā)了他自己的運輸單證,,就已經明示或默示地作出了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承諾(契約承運人),。 (二)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地位的認定 目前,,國際貨運代理由于其經營業(yè)務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通常被分成兩類,,第一類是指作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類是指作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兩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自然也不會相同,。隨著國際貨運代理在國際貿易運輸中的作用日趨增強,,涉及國際貨運代理人的爭議也在增多,明確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對當事各方責任和風險的分擔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是解決國際貨代糾紛的基本前提,。 福步外貿論壇是中國最大的專業(yè)外貿論壇,,致力于打造全球最具人氣、最實用的外貿社貨運代理已經在世界上存在了數百年,,就是法律概念,,仍然存在廣泛和長期的爭議??梢哉J同的是,,貨運代理的定義產生于實踐和習慣用法,其定義包括兩種不同的角色,,純粹的代理人和多式聯運經營人/無船承運人,。其法律概念宜從行業(yè)實踐的角度來理解。然而,,由于貨運代理服務范圍的多樣性和復雜性,,認定其法律地位也十分困難,鑒于作為純粹代理人的貨運代理和作為本人的貨運代理之間在實踐中難以區(qū)分,,諸多針對貨代和承運人之間區(qū)別的判例已經出現,,并產生法院用以確定爭議中的貨運代理人實際法律地位的諸多標準。綜合起來看,,認定國際貨代是以純粹代理人還是以本人身份行事,,大體上有以下幾個參考標準: 合同條款。通過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來判斷當事人的意圖,,從而確定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無疑是最為可行和合理的做法。只要合同中有雙方明確的意思表示,,就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作了清楚的約定,,則不存在問題。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措辭含糊,,在一些國家則很可能做出有利于托運人的判定,,即認定貨運代理為承運人或經營人。做出這種初步性結論是因為貨運代理人營業(yè)行為范圍的擴張,,造成了混淆同時,,由于缺乏對貨運代理人意欲充當角色的清楚說明,無經驗的托運人有權利將他們之間的合同視為運輸合同,。 2.貨運代理人所實施的行為,。純粹的代理人一般只要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實和合理謹慎地選擇履行運輸合同的人,,而不對貨物的及時和安全運輸承擔責任,。但如果貨運代理人簽發(fā)自己的提單,則可能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在德國商法典中規(guī)定,,如貨運代理以一個確定的費用執(zhí)行貨代業(yè)務或將不同來源的貨物組織到同一交通工具上運輸,則不將其視為“純粹貨運代理人”,,而更傾向于視其為承運人或發(fā)貨人,。此外,立足于代理法的基本原則,,與貨物的賣方或買方締結合同,、繼而以自己的名義與海運或陸上承運人訂立分合同的貨運代理,將很可能被視為相對于貨物權利人的契約承運人,,以及與海運或陸上承運人相對的本人,。然而,也存在與此相反的做法,。在“Westinghouse ‘V’ Panalpina”一案中,,聯邦上訴法院判決,僅僅因為貨運代理人允諾提供嚴密的門到門照料和管理義務,,并不意味著他應對貨物在途中受損負責,。顯然,在這里,,貨運代理人作何允諾并不重要,。對此,法院做了生動的解釋,,法院認為,,“基于貨運代理人與承運人之間存在既定的法律區(qū)別,該項陳述僅僅是一種吹噓,,而不能使Panalpina轉變?yōu)槌羞\人,。” 支付方式。除貨運代理所實施的行為外,,支付方式也是識別貨運代理地位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傳統上,,貨運代理一般根據其代表客戶所作安排所需的總費用收取傭金,如果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之間約定一個總的費用,,繼而由貨運代理以自己的名義與海運或陸上承運人訂立分合同,,則該貨運代理可能被視為充當本人。然而,,在德國這一因素很少被考慮,,我國上海海事法院前不久做出的一個判決也表明了相反的態(tài)度。在該案中,,原告買方與被告貨運代理在1999年1月締結了一個總付運費的合同,,但合同并未聲明貨代是以代理人還是契約承運人的身份行事,最終法院認定貨運代理并不因此而成為承運人,。判決對此的解釋是,,在貨運代理和買方之間締結的總付運費合同中,雖然貨運代理人收到了總付運費并賺取可能的運費差額收入,,但這一事實并不必然意味著貨運代理人是契約承運人而應對內陸運輸中引起滅失或損壞負責,。作為貨運代理行業(yè)的貿易慣例,,總付運費實際上是貨運代理預先向貨物利益方收取的一定金額,,以便履行代理義務,如支付分承包人,、關稅代理,、內陸承運人等履約的費用??偢哆\費可能包括代理人的傭金,,同時代理人也可能承擔他所收到的與付出金額之間的赤字。這種情況是貿易中殘酷競爭的結果,。這些事實并不能改變貨運代理人作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且他不應對因內陸貨運公司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或損壞負責。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fā)現,,關于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地位的認定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并沒有非常確定的標準,,實踐中法院總是綜合多方面的因素來對個案事實進行考察,,以合理分配各方的風險和利益。 三,、完善我國相關立法的思考 經國務院批準,、外經貿部于1995年6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è)管理規(guī)定》及其1998年3月9日外經貿部頒布的《實施細則》,借鑒了聯合國亞太經濟社會委員會(ESCAP)和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FIATA)的有關條款,,第一次明確了國際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規(guī)定國際貨運代理具有雙重職能,,既可以充當委托代理人,,也可以充當“獨立經營人”。我國上述有關貨代的規(guī)定對如何界定兩者之間的聯系和區(qū)別,,以及權利義務缺乏明確和科學的規(guī)范,,亟待將來的立法予以完善。 隨著國際貨運代理業(yè)務經營的日趨多元化和復雜化,,以及第三方物流理念的興起,,一些實力較強的國際貨運代理開始逐漸向第三方物流供應商轉型,他們的業(yè)務范圍已不再局限于傳統的進出口貨運,,而將最大限度地根據客戶要求承擔一切所能提供的服務,。從國際上的第三方物流運作習慣來看,一些全球性采購企業(yè)通常要求轉型為物流公司的貨運企業(yè)以當事人的身份與其簽訂合同,。實踐中,,許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è)都擁有自己的運輸工具,并且用來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yè)務,,包括簽發(fā)多式聯運提單,,甚至開展物流業(yè)務,國際貨運代理正在越來越高的程度上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呈現出從中間人向承運人演變的動向,。當前的首要任務應是以國際貨運代理角色轉換的需要,完善我國的貨運代理相關立法,,使其既符合我國貨運代理業(yè)的現狀,,又能跟上貨運代理業(yè)發(fā)展的潮流而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具體地講,,應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è)的法律地位和經營范圍給予進一步的明確,,包括明確國際貨運代理的定義、無船承運人的定義,,以及兩者之間的聯系,、區(qū)別和業(yè)務范圍,明確它們在民法和海商法中的歸屬,,使之更具有可預見性和科學性,。此外,在宏觀層面上,,應把握好以下兩點: 一方面,,保證貨運代理業(yè)的積極和健康發(fā)展。我國的貨運代理業(yè)目前還處于發(fā)展的初級階段,,貨運代理市場還不夠完善和成熟,,貨運代理企業(yè)的實力普遍不強,就整個國際貨運代理業(yè)的行業(yè)環(huán)境來分析,,隨著我國加入WTO,,國際貨運市場將進一步對外開放,,一些實力雄厚的貨運企業(yè)特別是一些強大的國際物流公司將大舉進入,這勢必加劇國內貨運市場的競爭,。另外,,隨著第三方物流的興起,物流業(yè)成為新的利潤源泉,,各國均高度重視這一新的經濟增長點,,國際貨運代理企業(yè)紛紛順應潮流向第三方物流轉軌,如果不保障貨運代理企業(yè)的利益,,勢必打擊整個貨代企業(yè)和市場發(fā)展的積極性,,最終損及國家經濟的發(fā)展,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必須對貨運代理業(yè)有所扶持,。 另一方面,,重視保護貨方的合法利益。就貨物運輸而言,,貨方相對于貨運代理來講,,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因為貨運代理作為專門從事貨運的專家,,顯然比貨方更為了解貨運市場的動態(tài),,這一點在運輸網絡日益復雜和多式運輸漸趨普遍的今天表現得尤為明顯。而且當今國際貨運代理越來越多地以承運人的身份從事業(yè)務,,其責任呈現出加重的趨勢,,我國的貨運代理立法當然也必須對此有一定的前瞻性反映,。 總而言之,,在國際貨運代理的立法過程中,應該始終注意保護國際貨運活動中各方的正當利益,,對貨運代理和貨方的利益也都必須兼顧,,同時要結合國際貨運代理業(yè)發(fā)展的階段性現狀以及趨勢,盡量維持權利義務的平衡,。在物流業(yè)風起云涌的今天,,作為其發(fā)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國際貨運代理的立法也必須以促進物流業(yè)的持續(xù)健康發(fā)展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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